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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裕凱洪韻筑葉芮羽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柔臻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柔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柔臻明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之警務員紀淑如與錦英診所醫師龔明鐘(暱稱「王醫師」,當時無婚姻關係存在)並無任何不當交往,且其配偶亦非龔明鐘,竟意圖使紀淑如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14時20分,以電話向紀淑如所屬高市刑警大隊,誣指紀淑如在錦英診所看診期間誘拐其配偶「王醫師」,逾越醫病關係,利用回診時送餐給「王醫師」等語;接續於同年月6日8時5分、同年月12日15時58分以電話向高市刑警大隊督察室、高市刑警大隊,誣指紀淑如行為不檢、介入他人婚姻及夥同狀似男性刑警之人對其不當盤查等語。嗣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調查後,查無紀淑如有何柔臻所指涉之事而予以簽結(下稱事實一)。

二、何柔臻另於同年月9日19時3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錦英診所內,以「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等語當面辱罵紀淑如,足以貶損紀淑如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事實二)。

三、案經紀淑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柔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電話向高市刑警大隊,指稱告訴人紀淑如介入其與訴外人龔明鐘的關係,亦知悉當時龔明鐘無婚姻關係存在,其亦非龔明鐘之配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我只是打電話請高市刑警大隊向告訴人道德勸說不要介入別人感情,沒有要讓告訴人受懲戒處分等語。另就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講:「神明說睡人家老公不得好死」等語,且我講這些話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明知龔明鐘無婚姻關係,其亦非龔明鐘之配偶,於110年8月3日14時20分,以電話向高市刑警大隊之警務員陳秀娟稱:我要檢舉告訴人於錦英診所看診期間涉嫌誘拐我配偶「王醫師」、告訴人有逾越醫病界線行為,諸如:以問診為名加「王醫師」通訊軟體LINE帳號,每日聊天、利用回診時送餐給「王醫師」等語。嗣於同年月6日8時5分,以電話向高市刑警大隊督察室,檢舉告訴人與其配偶「王醫師」談論男女感情,約其配偶外出約會,並於同年月5日晚上夥同一位疑似男性刑警至盤查其身分等語。後於同年月12日15時58分,以電話向警務員陳秀娟稱:告訴人夥同一名男性至錦英診所,該男詢問我是誰,他並沒有請我出示證件,我就離開了,但他憑什麼這樣盤查我身分等語乙情,為被告承認而無爭執(見訴字卷第6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45至47頁),亦有高市刑警大隊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2日電話訪談紀錄表、高市刑警大隊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頁、第33頁、第35頁)。嗣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對告訴人進行調查,查得被告已婚,但配偶非龔明鐘,龔明鐘之婚姻狀況為離婚,告訴人亦屬未婚狀態,並無侵害配偶權之疑慮,且被告所指稱前開等情事查非屬實,而予以簽結等情,有高市刑警大隊110年9月14日高市刑警大督字第11072404300號函暨簽呈2份、電話訪談紀錄表4份、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紀錄、龔明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21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虛稱為龔明鐘之配偶,向高市刑警大隊警務員、督察室不實指稱告訴人行為不檢、逾越醫病界線、誘拐其配偶介入其婚姻,以及夥同男性刑警對其不當盤查等語,致告訴人受調查一情為屬實,先予認定。

⒉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懲處包含申誡、記過及記大過。又警察人員若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情事,將依情節嚴重性與重大性,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人員之該管機關依上開命令,有予以考核監督、懲處之權限。本案告訴人時任高市刑警大隊之警務員,若有違反品操紀律之行為,其所屬機關執掌督導、考核事務及查處員警違法違紀案件之督察室,依上開命令,經查處、核定後得予以懲處。從而,被告向高市刑警大隊所檢舉前開等情事,若屬為真,攸關告訴人之品行操守及警譽形象,且被告檢舉後,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亦開啟調查,故被告向高市刑警大隊指稱上開不實之事實,顯有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打電話請高市刑警大隊向告訴人道德勸說,制止告訴人不要再跟龔明鐘交往,沒有要處罰告訴人等語。惟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前揭所述行為不檢、逾越醫病界線、誘拐其配偶介入其婚姻,及夥同男性刑警對其不當盤查等情事,仍以該等不實之事項向高市刑警大隊執掌查處員警違法違紀案件之督察室檢舉告訴人,且不僅接續多次檢舉,更要求督察室查處後,儘速回覆,此有高市刑警大隊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3頁),是其主觀上顯具有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有誣告之犯意,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讓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真意等語,尚無可採。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錦英診所營業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之診所內,對告訴人辱罵「我奉上天來跟你講,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你會現世報,你會不得好死,我已經跟你好話說在先了,你要記清楚」等語,且當時尚有其他患者在場一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至47頁)外,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當時之錄影影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3頁;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第131至132頁),應堪認定。

⒉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告出言「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之言詞,雖非針對具體事實,但含有指摘感情方面不純潔、男女關係複雜或水性楊花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可使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確係屬侮辱言詞。又被告已年滿47歲、高中畢業及具有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上開言詞具有侮辱性,且其當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所稱正在交往之龔明鐘有不當往來而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更曾向告訴人任職機關誣指告訴人誘拐其配偶即龔明鐘,已如前述,是被告再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顯係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有侮辱之意。另本案發生時、地係正在營業時間之診所內,屬不特定多數大眾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已符合「公然」之要件。

⒊被告固辯稱:其所述並非針對告訴人,且告訴人提出之影片不實,我實際上講的內容與告訴人提告之說詞不一樣等語。惟查,被告當時正因懷疑告訴人與龔明鐘有不當往來等情,而與告訴人有糾紛,且現場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與之有爭執而可稱上開言詞之對象。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業已認定如前,且錄影畫面有影像、有聲音,所拍攝對象為被告,影片中可見被告有講話及手指比劃之動作,影片全長24秒,畫面為連續錄影未中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1至122頁),是上開錄影影像畫面並無任何剪接、加工之情形,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誣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崇淵(見訴字卷第125頁),欲證明其所述與上開言詞不符,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稱上開言詞一事,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影像確認無誤,是無再予傳喚證人黃崇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高市刑警大隊檢舉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一部分,被告僅因感情問題,即虛構不實之事誣指告訴人,致告訴人經歷高市刑警大隊督察室調查,而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亦對於行政調查資源造成一定之浪費;事實二部分,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診所內,以「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等言詞當面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觀念,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意識己身所為之不當,迄今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嘗試或舉措,未能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之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二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會現世報,你會不得好死」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本院勘驗錄影影像,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稱「你會現世報,你會不得好死」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堪信屬實。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是指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詞,但觀其內容僅屬祈求鬼神降禍他人、福禍吉凶之詛咒,尚難認已達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部分,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惟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99號卷宗 他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卷宗 訴字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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