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容杏
- 被告
- 李佳榮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46號、第11828號、第12140號、第12141號、第9489號、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容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拾陸張、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一號,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未扣案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拾陸張、未扣案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容杏、李佳榮均明知自己並無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可供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余容杏以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而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為以下之行為:
㈠余容杏因見洪靜誼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徵求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之文章,認有機可趁,遂使用同上手機,先以暱稱「王筱恩」之帳號私下聯繫洪靜誼,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0時1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販售8張住宿券予洪靜誼,並以面交方式交付商品。余容杏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連接網際網路並下載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圖片,以修圖軟體更改住宿券編號及條碼,偽造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18張,上傳至統一超商ibon系統,再由李佳榮前往統一超商將住宿券圖片全數列印出來,而以此方式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住宿券(每紙記載面額7,500元)。李佳榮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開車搭載余容杏至約定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由余容杏與洪靜誼委託到場面交之張家慨進行交易,並將偽造之其中8張住宿券交付與張家慨而行使之,因而得手6萬元之款項。
㈡於110年10月26日15時18分許前之某時,余容杏在臉書「禮券天地」社團以暱稱「陳友正」帳號留言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適張瓊文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15時18分許上網瀏覽,見前開訊息後,以臉書私訊方式以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容杏(起訴書誤載為撥打網頁上余容杏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洽商購買事宜,余容杏即表示願以1萬5,000元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2張,於同日23時30分許,與余容杏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家商門口進行面交,由李佳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余容杏前往面交地點,余容杏將先前同時偽造之住宿券其中2張,與張瓊文委託到場面交之邱敏碩交易,余容杏與李佳榮即以此方式得手1萬5,000元款項。
㈢因洪靜誼於上開㈠所示時間取得住宿券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聯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進行誘捕偵查。洪靜誼先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再次聯繫暱稱「王筱恩」之帳號,向余容杏表示以3萬元購買4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並約定翌日(28日)在同上地點進行面交。李佳榮再於同年月28日20時20分,開車搭載余容杏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由余容杏將先前同時偽造之住宿券其中4張,交付予張家慨而行使之。警方見雙方面交完成,隨即出面,當場查獲余容杏、李佳榮,並在余容杏身上扣得偽造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4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現金3萬元(現金發還張家慨),在李佳榮身上扣得偽造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4張、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李佳榮涉犯施用毒品部份,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物,進而查悉上情。而張瓊文檢視取得之住宿券查覺受騙,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靜誼、張瓊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二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靜誼、證人張家慨、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證人邱敏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1頁),並有被告余容杏與告訴人洪靜誼之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張瓊文提供之實際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照片以及自被告余容杏處取得之偽造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照片、臉書「禮券天地」團之擷圖、被告余容杏與告訴人張瓊文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李佳榮承租車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余容杏與證人邱敏碩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洪靜誼將購得之偽造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交付予警方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該等偽造住宿券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05頁、第258頁至第289頁)。又被告二人於110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在被告余容杏身上扣得欲販賣給告訴人洪靜誼之偽造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4張、如上所述之手機1支,另在被告李佳榮身上扣得偽造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4張、手機1支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被告李佳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至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張瓊文係於110年10月27日15時18分許、同日23時30分許與被告余容杏聯繫以及面交,惟依卷內告訴人張瓊文與被告余容杏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可見雙方聯繫之時間顯示為「週二」(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而110年10月26日為週二,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證人邱敏碩之警詢證述均表示面交之時間為110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1頁),是本案告訴人張瓊文與被告余容杏聯繫及交易之正確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0月26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被告二人供稱係同時偽造住宿券18張,賣給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316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號、第9494號起訴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於111年6月8日、同年月2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10號、第451號案件繫屬本院(嗣改分為111年度訴字第501號、第502號),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二人既係同時偽造住宿券18張,分別對不同之告訴人洪靜誼、張瓊文委託之張家慨、邱敏碩行使,則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雖非本案之起訴事實,然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二人以及指定辯護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就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余容杏於同時偽造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共18張,並由被告李佳榮同時列印偽造完成,是被告二人偽造本案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共18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李佳榮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李佳榮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認被告李佳榮嗣後另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不思悔改,本案再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行騙之情形,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然被告李佳榮所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李佳榮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李佳榮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李佳榮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李佳榮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係為供詐欺取財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雖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共18張,然偽造之每紙票面金額尚非甚鉅,且該等有價證券僅能用於特定酒店住宿,與大量偽造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且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繼續流通給告訴人洪靜誼、張瓊文以外之人,被告二人犯行與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是被告二人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渠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偽造本案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不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該有價證券之流通性,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本案係由被告余容杏上網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出售住宿券,並偽造本案住宿券再指示被告李佳榮前往超商列印,故負責計畫並實施主要犯行之人皆為被告余容杏,其惡性重於被告李佳榮。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二人均稱有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洪靜誼因調解條件未能達成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移付調解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另被告二人均未能與告訴人張瓊文達成和解,而均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復兼衡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金額尚非甚鉅,被告李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偽造而於查獲時在被告二人身上扣案之偽造住宿券共8紙,以及由被告余容杏於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交予張家慨,而經告訴人洪靜誼交予警方扣案之偽造住宿券共8紙,合計16紙偽造之住宿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二人偽造而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交付予被害人邱敏碩之偽造住宿券2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余容杏供稱係用在其身上扣案之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故該手機為供被告余容杏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佳榮身上扣案之手機1支,據被告李佳榮供稱並未使用該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佳榮持該手機供本案犯行使用,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李佳榮身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李佳榮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另行偵辦,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之6萬元,以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之1萬5,000元,均為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二人供稱均一起付生活開銷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17頁),故被告二人應屬平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各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7,500元(計算式:【6萬+1萬5,000】÷2=3萬7,50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張家慨交付之現金3萬元已當場發還張家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