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補充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第10行「新舍旅舍」應更正為「新舍旅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
被 告 李佳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入勒戒處所執行,嗣於民國101年6月5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7樓新舍旅舍之739號房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址739號房逮捕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24
公克)、吸食器2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榮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24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