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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英奇何一宏陳鑕靂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容杏
被告
李佳榮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89、9494、11828、12140、121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05、862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容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佳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李佳榮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余容杏與李佳榮為夫妻,均明知其等並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票券或商品可供販售,且明知許展銘(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各款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及利用,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余容杏與李佳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凌晨3時30分起,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張雅淳,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購買五月天之演唱會門票;余容杏為此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利用其在網路上蒐集而來之許展銘個人資料,冒用許展銘名義而於網路上輸入許展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網路伺服器而行使之,因而申請帳號「big810413」電子支付帳戶,進而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並將上開虛擬帳戶提供予張雅淳匯款,足生損害於許展銘。俟張雅淳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訂金至前開虛擬帳戶後,即由李佳榮負責將款項變現後用以支付其與余容杏之共同生活開銷。嗣張雅淳發現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余容杏與李佳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3時59分前某時,以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魏碧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訂金1,000元儲值至余容杏所申請之全家便利超商會員之電子錢包(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李佳榮操作電子錢包而將該筆款項支用於其與余容杏之共同生活開銷。嗣魏碧貞付款後發現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李佳榮與余容杏(余容杏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8、339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50分起,以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謝欣潔,致其陷於錯誤而要約購買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余容杏為此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再利用其蒐集而來之許展銘個人資料,冒用其名義在網路上輸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網路伺服器而行使之,因而申請帳號「pueggdjl2」電子支付帳戶,進而取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指示謝欣潔匯款至該虛擬帳戶,足生損害於許展銘。俟謝欣潔於同年月4日14時25分許匯款7,500元訂金至上開虛擬帳戶後,由李佳榮負責將款項變現後花用在其與余容杏之共同生活開銷。嗣謝欣潔發現受騙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淳、謝欣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佳榮所犯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李佳榮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下稱502號】偵二卷第79至91頁)。惟當時係因被告李佳榮否認犯行,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李佳榮犯行,始認被告李佳榮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李佳榮於111年3月18日接受偵訊時自承其在被告余容杏詐騙後將所詐得之財物變現而認罪等語(見502號偵四卷第55頁),可認被告李佳榮之自白乃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未經發現者,自屬新證據,佐以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89、949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7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李佳榮有上開犯罪嫌疑。從而,檢察官據此重新起訴,應屬適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容杏、李佳榮(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乃未經許展銘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註冊「歐付寶」、「橘子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以取得前開虛擬帳戶,屬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行為,且為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更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之,並足生損害於許展銘,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共同冒用許展銘名義取得電子支付帳戶之過程中,於網路上輸入許展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傳送至網路伺服器,其內容係表彰為許展銘本人而申請註冊帳戶之意。是以,被告二人共同假冒許展銘名義輸入此等資料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分別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歐付寶公司、橘子公司之伺服器,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余容杏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李佳榮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余容杏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李佳榮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容杏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㈣、被告余容杏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李佳榮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非法利用許展銘個人資料而取得虛擬帳戶,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余容杏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李佳榮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以一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㈤、本案起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漏未論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均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二人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與本院認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認,應無礙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被告余容杏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李佳榮就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併辦意旨書(2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核與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件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此部分認係犯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非法利用許展銘之個人資料而冒用其名義申請註冊「歐付寶」、「橘子支付」之電子支付帳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人格權。而被告二人所為之最終目的是為騙取他人財物,其等手法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可認被告二人尚有坦承面對錯誤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行,係由被告余容杏謀劃犯罪並親自實施詐術,而被告李佳榮負責將騙得之款項變現、花用之分工方式,暨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李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素行(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李佳榮構成累犯及指出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認被告李佳榮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判決中詳列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即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李佳榮本案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犯案時間相近,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本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二人所詐得之款項均由被告李佳榮花費在被告二人共同生活之開銷一情,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下稱501號】院二卷第238至241頁,502號院二卷第260至263頁)。衡以被告二人為夫妻,生活中不免有共同花費之開銷,則認定被告二人就不法所得共同花用,亦符社會常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認定被告二人就不法所得享有平均處分權限,就各次犯罪所得均對半朋分花用。綜上,本案被告二人各自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應依詐騙所得之金額平均數額認定之。

⒉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各次不法所得應各為1,000、500元。而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為免被告二人坐享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該次犯罪之不法所得為7,500元,本應同前所述,就各別朋分而得之平均數額,諭知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余容杏就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不法所得7,500元一情,有另案判決可查。是針對被告二人此部分不法所得,既已受另案判決全數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就被告李佳榮個人諭知沒收,則被告二人經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實已超過實際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雖為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業已分別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歐付寶公司、橘子公司之伺服器,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必要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被告二人於110年10月28日即因他案而經員警搜索扣得相關手機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在卷可查(調警卷第52至63頁、第70至72頁、第84至87頁)。而被告余容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10月28日以後所扣到之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連,我也沒有用過李佳榮的手機跟被害人聯繫,只有拿來看訊息而沒有用於詐騙等語(見501號院二卷第241至242頁);被告李佳榮則供稱:余容杏不會拿我的手機去聯絡,她只會拿我的手機瀏覽訊息等語(見502號院二卷第119頁)。是本案於110年10月28日後所扣得被告二人所有之手機及其他扣押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10年10月26日15時18分許前之某時,被告余容杏在臉書「禮券天地」社團以暱稱「陳友正」帳號留言出售蘭城晶英酒店券等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張瓊文於同年月27日15時18分許上網瀏覽,見前開訊息後,撥打網頁上被告余容杏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洽商購買事宜,被告余容杏即佯稱願以1萬5,000元出售蘭城晶英券2張,告訴人張瓊文不疑有他,於當日23時30分許,與被告余容杏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家商門口進行面交,被告余容杏先透過不詳網站下載蘭城晶英酒店券相片,由被告李佳榮在不詳時、地以彩色列印方式,裁剪複製蘭城晶英酒店券2張,隨後被告李佳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余容杏前往面交地點,被告余容杏即持偽造之蘭城晶英酒店券2張,與告訴人張瓊文委託到場面交之邱敏碩交易,被告二人即以此方式詐得1萬5,000元款項。嗣告訴人張瓊文檢視該蘭城晶英酒店券,發現沒有鋼印、防偽標籤粗糙查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佳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余容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103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前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4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被告二人就詐騙告訴人張瓊文部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核對前案判決書(該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與本案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1828、12140、12141號犯罪事實欄一㈡;111年度偵字第9489、9494號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被害人均為「張瓊文」,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為「110年10月26日15時18分許至23時30分許」、犯罪手法均為「偽造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2張佯裝出售」,而告訴人張瓊文因而遭詐騙之金額均為「1萬5,000元」,前案判決所審理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故檢察官雖認前案判決未處理詐欺部分,但仍不影響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而本案係分別於111年6月8日、20日繫屬本院(501號院一卷第1頁,502號院一卷第1頁之分案戳章),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而前案如上所述,為繫屬並確定在前之案件,本案既繫屬在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徵諸前述,本件應為免訴判決。

四、上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05、862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2份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1 張雅淳 (起訴書誤載為張雅純) 余容杏 李佳榮 余容杏以暱稱「陳宥祺」之臉書帳號與張雅淳聯繫,佯稱:願以每張3,880元之價格出售「五月天好好好想見到你」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雅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右列金額之訂金至許展銘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00元 余容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告訴人張雅淳之警詢供述(501號-警一卷第7-9頁) 2.證人許展銘之偵訊供述(502號-偵一卷第29-30頁) 3.拍賣票券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共2張(501號-警一卷第15頁) 4.張雅淳與「陳宥祺」 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501號-警一卷第16-18頁) 5.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 匯款帳戶截圖共2張(501號-警一卷第18-19頁) 6.「林宥騏、陳宥祺」網頁資料、詐騙門號0000000000截圖共3張(501號-警一卷第19-20頁) 7.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付管外字第110031103號函暨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儲值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501號-警一卷第23-24頁) 2 魏碧貞 余容杏 李佳榮 余容杏以暱稱「張雅均」之臉書帳號刊登出售盧廣仲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魏碧貞瀏覽後撥打余容杏所留門號0000000000聯繫時,佯稱:願以每張2,000元之價格出售盧廣仲演唱會門票共2張云云,致魏碧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儲值右列金額之訂金至余容杏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會員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號門號)。 1,000元 余容杏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榮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魏碧貞之警詢供 述(501號-警三卷第11-13頁) 2.(余容杏)門號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501號-警三卷第7頁) 3.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 票證明聯1份(501號-警三卷第15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全管字3371號函暨(魏碧貞)110年10月21日交易紀錄1份(501號-併警一卷第116、120頁) 5.全家超商(商店會員編號0000000000)帳戶進出紀錄(含:(魏碧貞)110年10月21日交易紀錄)1份(501號-併警一卷第124-138頁) 6.魏碧貞與「張雅均」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501號-警三卷第17-19頁) 3 謝欣潔 李佳榮 余容杏以暱稱「熙熙林」之臉書帳號與謝欣潔聯繫,佯稱:願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共2張云云,致謝欣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右列金額之訂金至許展銘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7,500元 李佳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告訴人謝欣潔之警詢供述(502號-警三卷第1-3頁) 2.證人許展銘之偵訊供述(502號-偵一卷第31-3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502號-警三卷第18頁) 4.謝欣潔與「熙熙林」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31張(502號-警三卷第18-33頁) 5.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0120025號函暨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會員資料、「pueggdj12」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聲明書各1份(502號-警三卷第34-36頁) 備註: ①編號1為(余容杏)高雄地檢署111偵字第11828、12140、121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李佳榮)高雄地檢署111偵字第9489、94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②編號2為(余容杏)高雄地檢署111偵字第11828、12140、121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及111偵字第6505、862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李佳榮)高雄地檢署111偵字第9489、94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及111偵字第6505、862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 ③編號3為(李佳榮)高雄地檢署111偵字第9489、94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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