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佳榮知悉其並無全家虛擬點數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08室租屋處,以網路連結臉書社團看見張進昌欲收購全家虛擬點數之貼文,即以臉書暱稱「林熙熙」之帳號私訊張進昌,佯稱:欲出售全家點數云云,致張進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元至李佳榮指定之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嗣因張進昌遲未收到點數,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進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進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張進昌之臉書對話紀錄、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baby513申辦資料及IP歷程記錄、統一超商電信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進昌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虛擬帳號內,如同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般,被告相當於取得現金之財物,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範疇。
㈡、核被告李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㈢、被告李佳榮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佳榮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竟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致張進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李佳榮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著作權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佳榮本案詐欺犯行獲利190元,尚未返還與張進昌,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