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珵頡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龍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
- 被告
- 呂韋頡
- 選任辯護人
- 鍾秀瑋律師
- 被告
- 黃子軒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祥律師
- 被告
- 劉俊傑
- 被告
- 曾祥瑋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
- 被告
- 程騰霆
- 被告
- 許賢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佩珊律師
- 被告
- 陳紘碩
- 被告
- 林子鈞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 被告
- 鄭達夫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瑜亭律師
- 被告
- 陳韋華
- 被告
- 曾佳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瑋庭律師
- 被告
- 康博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5行關於「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理由欄貳、論罪科刑㈡⒉第2至4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5行關於「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之記載,顯係「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之誤寫,理由欄貳、論罪科刑㈡⒉第2至4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對照理由欄內之說明,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