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耀坤
- 選任辯護人
-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耀坤與魏愛金於民國111年4月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藝文中心對面公園廣場,因故而生口角糾紛,李耀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以徒手及持拐杖毆打魏愛金,致魏愛金受有頭部損傷、肩部挫傷、腿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愛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李耀坤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59至16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李耀坤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唯一被傷害的人,我已經70歲了,我當時有流血,超過1000CC,魏愛金用鐵器敲我的頭十幾下,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才抓著她的手,我是為了不讓自己倒下去,我當時沒有要傷害她的本意云云(院二卷第96頁、院一卷第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耀坤辯稱:李耀坤是全盲人士,根本不知道魏愛金人在哪裡,所以應該是魏愛金主動攻擊李耀坤,一個看不到的對象突然攻擊自己,李耀坤也只能反擊防衛自己,因此縱認李耀坤有傷害行為,也可以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院二卷第96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魏愛金供稱:於111年04月07日晚間18時40分,我坐在大東公園臨近光遠路的廣場,那邊有很多石椅,我當時坐在石椅上面,我在用手機,李耀坤走路到我前面並罵我大陸妹,滾回去,幹嘛坐在這裡,我告訴他我在工作,希望李耀坤不要煩我,李耀坤就過來從後方抓我的頭髮把我從石椅上抓下來,然後把我壓在地上一直揮拳攻擊我,我就抓著我自己的頭髮,希望能掙脫,路人把我們拉開,路人就幫我報警,我就坐回石椅上,李耀坤就二度抓住我的頭髮,並用拐杖攻擊我,也是路人拉開,我又坐回椅子上,李耀坤三度抓我頭髮並壓住我,然後用雙腳壓住我背後,然後揮拳攻擊我的頭與背,第三次也是路人拉開,之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明確(警卷第4至5頁)。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略以(院二卷第155至158頁、第167至174頁):
1.檔名「IP頻道01_00000000000000 」,時間全長:24分06秒。
⑴影片開始,1位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褲子的男子(以下稱A 男,即被告李耀坤,院二卷第158頁),坐在石椅上。
⑵第03分37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35分17秒),1位身穿綠色上衣的女子(以下稱B 女,即同案被告魏愛金,院二卷第158頁),騎腳踏車從畫面下方出現。
⑶第04分16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35分56秒),B女坐在A男旁邊的石椅上,面向A 男。
⑷第18分4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19秒),A男看著B 女比劃起來,像在交談。
⑸第18分5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31秒),B女也對著A 男比劃。
⑹第19分05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44秒),B 女從石椅上下來,經過其腳踏車時,手有接近腳踏車籃子的動作,但無法清楚看出手上是否有拿取物品,之後B女快步走到A 男旁邊,A 男馬上站起來。
⑺第19分1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49秒),B 女舉起右手朝A 男方向揮動,無法看出是否有打到A 男,A 男的手有朝B 女做推出的動作。
⑻第19分1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53秒),B 女一邊朝A男左側身體揮打一邊後退,A 男也面對著B女跟她拉扯。
⑼第19:22 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1分01秒),A 男拉住B 女的頭髮,B 女下半身靠著石椅。
⑽第19分25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1分04秒),A男用右手一直朝B 女頭部搥打數下。
⑾第19分38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1分17秒),B女離開石椅,一直移動身體,A 男仍抓著B 女的頭不放,B 女無法掙脫。
⑿第19分46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時51分25秒),B女移到另一個石椅上,A男繼續往B女身上推。
⒀第19分49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1分28秒),B女趴在地上,A 男仍繼續朝B 女身上壓,1 位路人走過去制止,A 男仍持續把B 女壓在地上不放。
⒁第20分2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2分03秒),B女站起來後,2 人面對面比劃,A 男朝B 女方向指。第20分28秒至20分45秒間,A 男轉身走到旁邊另一個石椅,並坐在石椅上。
⒂第21分5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3分31秒),A男手拿著長條型物品朝B 女揮動,B 女往後閃躲,未被揮擊到。
⒃第21分57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3分36秒),1位路人騎機車靠近,A 男轉身看著路人,(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3分48秒)A 男手指向該路人像在交談。
2.檔名「IP頻道01_00000000000000 」,時間全長:26分28秒,接續上個檔案影片:
⑴第0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5分48秒),B 女坐在石椅上,A 男朝B 女方向走去,手持長條型物品對著B 女揮擊。
⑵第1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5分54秒),A 男把B 女從石椅上拉下來,2 人有互相拉扯,直到路人靠近才停止。
⑶第00分31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6分16秒),B 女把倒在地上的腳踏車扶好,坐回石椅上,A 男坐在另一個石椅上,面向B 女。
⑷第01分57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7分42秒),1 位路人騎著腳踏車到A 男旁邊,A 男轉頭跟他比劃,像在交談。
⑸第04分3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9 時00分19秒),2 位警察騎著警用機車到場,先與A 男對談,再詢問B 女與現場的路人。
⑹第06分33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9 時02分18秒),救護車到現場,救護人員走下來幫2 人查看,於(影片顯示時間:19 時07分53秒)時,A 男身影被救護車擋住未再出現,於(影片顯示時間:19 時08分05秒)時,B 女朝救護車走去。
⑺第13分3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9 時09分16秒),救護車駛離現場,車內有A 男(黑白條紋上衣)跟B 女的身影,現場只看到B 女的腳踏車還停在原處。
㈢而從上開勘驗檔案1之⑺至⒁點可知,被告李耀坤確有對同案被告魏愛金作推出的動作,也有與同案被告魏愛金拉扯,甚至有拉住同案被告魏愛金的頭髮、朝其頭部搥打,當同案被告魏愛金離開石椅,一直移動身體時,被告李耀坤仍抓著同案被告魏愛金的頭不放,當同案被告魏愛金移到另一個石椅時,被告李耀坤仍繼續往其身上推,當同案被告魏愛金已經趴在地上了,被告李耀坤仍繼續朝其身上壓,之後才走回石椅上,此為被告李耀坤第一次的攻擊行為。又從上開勘驗檔案1之⒂點可知,被告李耀坤有手拿著長條型物品朝同案被告魏愛金揮動,同案被告魏愛金往後閃躲,未被揮擊到,此為被告李耀坤第二次攻擊行為。另從上開勘驗檔案2之⑴點可知,當同案被告魏愛金坐在石椅上時,被告李耀坤朝同案被告魏愛金方向走去,且手持長條型物品對著同案被告魏愛金揮擊,並把同案被告魏愛金從石椅上拉下來,2人互相拉扯,直到路人靠近才停止,此為被告李耀坤第三次攻擊行為。
㈣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同案被告魏愛金上開證述,被告李耀坤有抓其頭髮、將其從石椅上抓下來、將其壓在地上、用拐杖攻擊,且共有三次的攻擊行為吻合,足認同案被告魏愛金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李耀坤確有以徒手及持拐杖毆打同案被告魏愛金之傷害行為無誤。
㈤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院二卷第123頁),然查:從上開勘驗檔案1之⑹點可知,當同案被告魏愛金快步走到被告李耀坤旁邊時,被告李耀坤馬上就站起來;從上開勘驗檔案1之⒁點可知,當同案被告魏愛金站起來後,被告李耀坤有與其面對面比劃,甚至朝同案被告魏愛金之方向指;從上開勘驗檔案1之⒃點可知,當路人騎機車靠近,被告李耀坤尚可轉身看著路人,且將手指向該路人;從上開勘驗檔案2之⑴點可知,當同案被告魏愛金坐在石椅上時,被告李耀坤尚可朝同案被告魏愛金之方向走去,並手持長條型物品對著同案被告魏愛金揮擊;從上開勘驗檔案2之⑷點可知,當路人騎著腳踏車到被告李耀坤旁邊時,被告李耀坤尚可轉頭跟路人比劃等節,足認被告李耀坤雖有視力上之問題,但其仍可清楚判斷同案被告魏愛金、路人之位置,亦即被告李耀坤視力上之問題,並不會影響到其對周遭事物之判斷,是辯護人以被告李耀坤是全盲人士,而主張正當防衛,顯不足採。
㈥至於,從上開勘驗檔案1之⑹⑺⑻點,雖可認定係由同案被告魏愛金先出手,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院觀諸同案被告魏愛金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損傷、肩部挫傷、腿部挫傷、背部挫傷,其受傷範圍甚廣,顯係遭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而非僅為求掙脫所致。又被告李耀坤與同案被告魏愛金於爆發肢體衝突之前,已有口角糾紛一節,業據被告李耀坤、同案被告魏愛金供述在卷(警卷第13頁、第4頁),則被告李耀坤出手攻擊同案被告魏愛金之行為,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從被告李耀坤與同案被告魏愛金在發生口角後,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且被告李耀坤當日共有三次的攻擊行為等節觀之,再再彰顯被告李耀坤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㈦又同案被告魏愛金於111年4月7日18時50分許,遭被告李耀坤傷害後,隨即於同日22時6分許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5頁),同案被告魏愛金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同案被告魏愛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李耀坤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損傷、肩部挫傷、腿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李耀坤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甚明。是以,被告李耀坤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魏愛金發生口角後,以徒手及持拐杖毆打同案被告魏愛金,致同案被告魏愛金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耀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耀坤與同案被告魏愛金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以上開方式傷害同案被告魏愛金,致同案被告魏愛金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自承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63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同案被告魏愛金涉犯傷害部分,因其傳、拘未到,經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