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香伶
- 選任辯護人
-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香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香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54分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仙女」)與謝侑峰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量約19公克)之合意,經謝侑峰於同年月27日晚上9時5分許,匯款2萬4,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林香伶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林香伶即於同年月28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61巷口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侑峰而完成交易。嗣警於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香伶之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香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3頁,院卷第80、8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與謝侑峰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23頁)、110年10月27日匯款單(警卷第2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445號搜索票(警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清單(警卷第65至69頁)、111年度檢管字第236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3至84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3頁)、111年度安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1頁)、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41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其可從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無償施用等語(見院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所為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一節,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已難認為有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其就此類型犯罪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指出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亦僅有販賣一次,所交易之毒品數量亦非甚鉅,是整體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甚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於判決中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罪時聯絡所用之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㈡、被告施用所剩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毒品,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81頁),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等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而收取價金2萬4,985元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謝侑峰證述相符,並有前開匯款單、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是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取不法所得2萬4,9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名稱 備 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7 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檢驗前淨重3.13公克,檢驗後淨重3.12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0.586公克、檢驗後淨重0.575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0.42公克、檢驗後淨重0.4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4 夾鍊袋1批 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5 玻璃球5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6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