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力元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力元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許力元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新型態混合毒品之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混合性毒品之犯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帳號P___168,暱稱顯示圖案為「狗」)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8時54分至同月26日22時31分之間,與王庭威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給王庭威,旋於同日22時28分許,騎乘機車至王庭威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外,復將混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放置於上址門口鞋櫃內後離開,嗣於同年9月29日19時29分至前揭住處內向王庭威收取15,000元之對價。
㈡於110年9月29日15時47分至19時30分之間,與王庭威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旋於同日19時29分許,騎乘機車至王庭威前揭住處並交付混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10包給王庭威,對價16,500元王庭威至今尚未給付。
㈢於110年10月4日19時3分至20時19分之間,與王庭威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旋於同日19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至王庭威前揭住處並交付混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給王庭威,對價15,000元王庭威至今尚未給付。嗣警方於111年7月19日15時5分許至許力元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iPHONE手機3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現金1200元;復於同日16時23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和平路口與英德街口停車場扣得咖啡包分裝袋1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力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告以外之人王庭威於警詢中所製作筆錄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前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嗣於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提示王庭威之警詢筆錄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應認其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已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2、119至1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25頁、偵一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王庭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91至201頁、偵一卷第135至186頁),並有王庭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微信暱稱狗圖ID\:P___168 頁面及頭像照片(被告與其女友之卡片特效處理照片) 、被告房間之照片(被告與其女友之照片)、被告與王庭威於民國110年9月25日至2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4日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王庭威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9月2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4日被告至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111年7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場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高雄市前鎮區和平2 路與英德街停車場,各1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至61頁、第57頁底部、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第85至95頁、第97至99頁);又證人即買家王庭威於另案(本院111年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中經扣案之紅眼睛毒品咖啡包5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2498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現場編號3-紅眼包裝毒品咖啡包55包、持有人王庭威)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3至155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所販賣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售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成本係14,000元,獲利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關於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綽號「白鴿」、名為「陳昱誠」之人等語(警一卷第5至25頁),復又於準備程序陳稱係自名為「李宗翰」之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部分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覆本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亦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訴其毒品來源線索薄弱,難就其提供之事證查詢其他販毒共犯或上手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6日雄檢信張111偵21671字第112900840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2月13日枋警偵字第112302006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就此部分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販賣所得亦非少,且該等第三、四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因而認就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竟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價格非低,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1頁);復衡酌被告三次販毒之數量相當,然事實一、㈠部分獲有利益,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尚未獲利,另事實一、㈡販毒之數量高於事實一、㈢等情節,在刑度上應有所區隔(即事實一、㈠最重、事實一、㈡稍輕,事實一、㈢最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4日間,且均販賣予同一人,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上情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5年4月,依法即不得為緩刑宣告,故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用以聯繫證人即買家王庭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自屬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即販賣毒品價金15,000元,已如前述。按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因犯罪所得與被告自己之金錢混同,而屬被告所有,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應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現金1,200元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事實一、㈠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尚未取得約定價金,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一、㈠ 許力元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許力元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3 一、㈢ 許力元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執行處所 1 368-LZN重機車 1台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2 AEM-9333重機車 1包 同上 3 贓款 1200元 同上 4 iphone SE(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5 iphone SE(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6 iphone 13(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咖啡包分裝袋 1箱 高雄市前鎮區和平路口與英德街口停車場 8 BHQ-1333自小客車 1輛 同上 卷宗簡稱 1.枋警偵字第11131320800號卷(警一卷) 2.枋警偵字第11131642600號卷(警二卷) 3.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671號卷(偵一卷) 4.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750號卷(偵二卷) 5.雄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057號卷 6.雄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409號卷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1號卷(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