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顥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補充為「提領一空,孫顥儒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孫顥儒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洪子汶、告訴人賴怡穎,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9萬4,146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其於偵查中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5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民國109年8月間亦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孫顥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孫顥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顥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6月7日19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方式詐騙洪子汶、賴怡穎,致洪子汶、賴怡穎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洪子汶、賴怡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子汶、賴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顥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子
汶、賴怡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
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中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
子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賴怡穎提供自動櫃員
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
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
他人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
集團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
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帳戶出借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洪子汶 告訴人洪子汶於110年6月7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電商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員工將扣款程序設定錯誤,須以ATM轉帳、網路轉帳或CDM存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6月7日19時7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跨行轉帳4萬9987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⑵110年6月7日19時10分許,以台北富邦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4萬9989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⑶110年6月7日19時19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3萬6123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⑷110年6月7日19時21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2萬5099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2 賴怡穎 告訴人賴怡穎於110年6月7日18時5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為玉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飯店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6月7日19時32分許,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2萬9963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⑵110年6月7日19時59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2985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