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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保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郭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110年度偵字第8069號、110年度偵字第80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簡保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映宏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保勝、郭映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保勝、郭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簡保勝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被告郭映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郭陳綢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陳綢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2人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郭陳綢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均已與告訴人郭陳綢達成和解,截至民國111年11月16日,被告簡保勝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郭映宏已給付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堪認被告2人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郭映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郭映宏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郭映宏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又被告郭映宏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陳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郭映宏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考量上情,慮及被告郭映宏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考量被告郭映宏既需向告訴人郭陳綢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郭映宏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郭陳綢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至被告簡保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簡保勝目前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簡保勝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據被告簡保勝自承在卷(警三卷第26頁),惟被告簡保勝業已賠償告訴人郭陳綢3萬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簡保勝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郭映宏部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映宏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郭映宏應賠償郭陳綢新臺幣貳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陳綢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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