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晉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7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晉毅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且與其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某處公園,與綽號「阿峰」之成年人約定以每個人頭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為之取得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加入「阿峰」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晉毅除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阿峰」外,並尋得友人劉柚宏願意提供金融帳戶,即與劉柚宏(檢察官原起訴部分,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確定)、「阿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劉柚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密,以及甫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銀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晉毅,再由黃晉毅於110年6月29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峰」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麗珍」對莊金榮佯稱假投資獲利資訊,致莊金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4時37分許匯款89萬6千元至劉柚宏之土銀帳戶而詐欺得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同日22時16分自該帳戶以網銀轉出5萬元、於同年月4日以網銀轉出5萬元、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既遂。再由黃晉毅指示劉柚宏於110年7月5日10時21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剩餘之90萬8千元(包含莊金榮及其他被害人款項,黃晉毅對其他被害人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黃晉毅則在銀行對面監看劉柚宏,惟當劉柚宏提款之際,為櫃員發覺有異,通報警方處理而當場查獲,致未能領出上開剩餘款項。黃晉毅則因本案事跡敗露而未能取得約定報酬。
二、案經莊金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晉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金榮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劉柚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柚宏之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對話LINE截圖、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而該帳戶內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使該集團得藉由人頭帳戶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認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洽,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保障被告防禦權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劉柚宏、「阿峰」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就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為圖私利,參與「阿峰」及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除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並擔任提款車手而指示劉柚宏臨櫃提領大額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款項均為其線上博弈得款云云,與警方調查結果顯然不符,而有矯飾卸責之情,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白犯行,坦承偵查中所辯均係「阿峰」指導之虛偽說詞,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款項則未及領出)、被告自稱無資力無法賠償告訴人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峰」約定每個人頭帳戶加上提款可獲報酬5萬元,惟據被告供稱因本案事跡敗露而未能取得約定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土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出,或由劉柚宏提領之際為警查獲而為銀行圈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簡志璋被害部分,經核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且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