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20號、109年度偵字第210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洹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郭洹宇與蔡承展(已另經本院判決在案)、陳品瑑(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綽號「順心」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洹宇擔任提款車手,蔡承展則擔任向其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莊詠媛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郭洹宇再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轉交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交付與蔡承展,再轉交陳品瑑或「順心」指示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莊詠媛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詠媛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承展、陳品瑑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匯款憑證及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資料1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與蔡承展、陳品瑑、綽號「順心」之不詳成年人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87頁),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91至206頁),是本案並非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亦未於本案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庸論以該罪,併與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渠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其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尚屬輕重有別,再被告已坦承犯行(本件雖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但其雖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莊詠媛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見卷內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陳報狀)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1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間、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89頁),應於其所犯之罪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自述其擔任車手之每日薪資為3000元(本院金訴卷第287頁),雖未扣案,仍應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個人使用(本院金訴卷第28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無庸諭知沒收。
4.再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贓款,因均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且渠隱匿去向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