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洹宇
余昌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37號、第129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8號、110年度偵字第355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洹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即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無罪。
事實
一、郭洹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參與蔡承展(暱稱「阿富」)、乙○○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之詐欺集團),持乙○○依蔡承展指示所交付之手機(下稱工作機,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另諭知無罪,均詳後述)作為聯繫集團成員之用,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佩謹(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春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謹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謹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謹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民門市。郭洹宇隨後自工作機接獲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日9時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德民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路某加油站廁所內,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嗣後自行取走,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郭洹宇其後因而自集團不詳成員處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至李佩謹所交付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二、乙○○於109年6月中旬參與上述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黃偉育(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19日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育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育合庫商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育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后門市。乙○○隨後依蔡承展之指示於109年6月21日11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天后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至黃偉育所交付上開帳戶,乙○○再依蔡承展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予蔡承展,並各收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經圈存止扣,未經集團成員提領,尚未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
三、案經江妙凌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李宜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蘇紋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郭洹宇(下稱郭洹宇)、被告乙○○(下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甲案審訴卷第75頁、乙案審訴卷第214頁、甲案訴卷第79頁、第369至371頁、第41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郭洹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案訴卷第368頁、第4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甲案警卷第11頁、第15頁、甲案偵卷第62頁、甲案審訴卷第72頁、甲案訴卷第368頁)、證人李佩謹於警詢時證述(甲案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玉燦於警詢時證述(甲案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妙凌於警詢時證述(甲案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時證述(甲案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紋嫺於警詢時證述(甲案警卷第29至3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0、18195、19826號不起訴處分書(李佩謹)(甲案訴卷第221至225頁)、郭洹宇領取包裹過程之超商、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甲案警卷第43至49頁、甲案併警卷第9至10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甲案警卷第51頁)、取貨資訊(甲案警卷第53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甲案併警卷第7頁)、李佩謹與詐欺集團暱稱「小雯子」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2張(甲案警卷第55頁)、生元(珠寶批發)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甲案併警卷第35頁)、李佩謹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2張(甲案警卷第5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09年11月6日世貿字第1098201393號函及檢附開戶雙證件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83至87頁)、李佩謹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甲案併警卷第31頁)、李佩謹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2張(甲案警卷第5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3日上票字第1090026431號函及檢附李佩謹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雙證件影本、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明細交易查詢(甲案警卷第75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甲案併警卷第29至30頁)、李佩謹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2張(甲案警卷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11月5日合金蘆洲字第1090003740號函及檢附李佩謹合庫商銀帳戶開戶雙證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甲案警卷第69至73頁)、李佩謹合庫商銀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甲案併警卷第23至27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李佩謹合庫商銀帳戶)(甲案偵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佩謹)(甲案警卷第89至90頁)、【附表一編號1】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甲案警卷第63頁)、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甲案併警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玉燦)(甲案警卷第93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併警卷第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甲案併警卷第70頁)、【附表一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妙凌)(甲案警卷第91至9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甲案併警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甲案併警卷第48頁)、【附表一編號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甲案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宜珊)(甲案警卷第97至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併警卷第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甲案併警卷第58頁)、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擷圖2張(甲案併警卷第59頁)、【附表一編號4】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甲案警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紋嫺)(甲案警卷第95至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併警卷第79頁、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甲案併警卷第80頁、第82頁)、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路購物網頁擷圖4張(甲案併警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郭洹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郭洹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乙案警卷第6至10頁、乙案併偵二卷第15至17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35至147頁、乙案偵卷第39至40頁、乙案併偵二卷第307至309頁、乙案審訴卷第77頁、第147頁、第208至209頁、乙案訴卷第104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乙案警卷第89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乙案警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乙案警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乙案警卷第177至181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證述(乙案警卷第161至163頁)、證人蔡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乙案併警一卷第93至97頁、乙案併偵二卷第28至32頁、第310至311頁)、證人即詐欺集團車手吳嘉宏於警詢證述(乙案併警一卷第256至257頁)、證人黃偉育於警詢證述(乙案併偵二卷第33至3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11月20日合金草屯字第1090004021號函及檢附黃偉育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乙案併警二卷第272至2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3559號函及檢附黃偉育客戶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乙案併警二卷第278至287頁)、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10月21日一草屯字第00156號函及檢附各類存款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第e行動業務申請書、黃偉育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開戶留存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乙案併偵二卷第139至159頁)、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扣案物照片1張(乙案警卷第53頁)、懸掛9950-RU號車牌之車輛於109年6月21日行駛點車辨資料查詢一覽表(乙案警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乙案警卷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乙案警卷第57頁)、109年6月2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乙○○提款影像照片10張(乙案警卷第59至63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61至163頁)、109年6月21日高雄市○○區○○街0號合庫銀行乙○○提款影像照片7張(乙案警卷第65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65、169頁)、109年6月21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圓興門市乙○○提款影像照片7張(乙案警卷第67至69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67、171頁)、109年6月21日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月美門市乙○○提款影像照片6張(乙案警卷第71至73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73頁)、懸掛9950-RU號車牌之車輛109年6月2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乙案警卷第75至85頁)、黃偉育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28張(乙案併偵二卷第185至197頁)、黃偉育寄件過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共13張(乙案併偵二卷第199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偉育)(乙案併偵二卷第131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乙案併偵二卷第135頁)、109年6月21日統一超商天后門市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乙案併偵二卷第13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54號、第4781號不起訴處分書(乙案併偵二卷第295至301頁)、【附表二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警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警卷第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乙案警卷第93頁)、告訴人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乙案警卷第95至97頁)、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2張(乙案警卷第99至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案警卷第11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警卷第1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警卷第1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乙案警卷第1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乙案警卷第131頁、第135頁、乙案併偵二卷第61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乙案併偵二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警卷第131頁)、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2張(乙案警卷第137頁)、交易明細表4張(乙案警卷第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卷第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乙案併警二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陳報單(乙案警卷第153至155頁、乙案併偵二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09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乙案偵卷第33頁)、【附表二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警卷第1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卷第1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乙案併警二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乙案警卷第193至195頁、乙案併偵二卷第85頁)、【附表二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警卷第159頁)、APP轉帳紀錄擷圖1張(乙案警卷第1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警卷第1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併警二卷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案警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是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洹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63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本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乃郭洹宇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數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訴卷第435至439頁)可佐,本院自應於郭洹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審理、評價,合先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洹宇知悉領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來源不明,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嗣後係將受騙款項存入該等帳戶,一旦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即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仍猶為之;而乙○○亦知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將受騙款項存入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蔡承展,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並避免遭追查,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均核屬洗錢行為。至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甲○○所匯款項業經圈存止扣,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併警二卷第36頁)及職務報告(乙案偵卷第33頁)可佐,該集團成員尚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詐欺取財犯罪間之關聯性,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
(三)另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固經圈存止付,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甲○○已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帳戶,且於圈存止付前,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該款項之事實,是附表二編號3部分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四)核郭洹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此外,核乙○○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針對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原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嫌,嗣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乙案審訴卷第207頁),容有誤會,就洗錢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本院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5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637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11號起訴部分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郭洹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含乙○○,詳後述)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郭洹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乙○○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各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郭洹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及乙○○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應分別認郭洹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八)郭洹宇不符合自首要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吳孟哲因調查證人李佩謹遭騙寄出之帳戶包裹,而調閱109年7月1日9時許在統一超商德民門市監視器影像,因而掌握郭洹宇之外貌特徵,斯時郭洹宇亦因涉嫌另案,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拘提並發布樣貌供他單位指認,經員警吳孟哲確認本案犯嫌係郭洹宇後,遂通知郭洹宇到案說明,經郭洹宇坦承不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793400號函及檢附110年3月26日職務報告1份(甲案訴卷第35至37頁)可佐,顯示警方有具體事證得合理懷疑郭洹宇涉犯本案後通知其到案,始經郭洹宇坦承犯行,自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轉交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等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從中獲取報酬,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因而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再酌以被告2人於集團所任角色、參與分工情節,及各該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又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而乙○○雖陳稱有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其均未到庭,有110年3月16日、同年4月27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乙案審訴卷第125頁、第185頁)可佐,被告2人迄未對被害人之損害有何填補之意願或作為;另酌以郭洹宇前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而遭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決(甲案訴卷第227至231頁)附卷可稽,而乙○○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同時有數詐欺等案件遭不同院檢偵辦或審理外,此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乙案訴卷第169至172頁);末衡以郭洹宇自述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甲案訴卷第425頁),而乙○○自述為高職肄業,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甲案訴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郭洹宇就附表一各編號、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行,侵害之法益固不同,然各罪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方式態樣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2人各自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各自所獲報酬總額等因素,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郭洹宇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獲報酬共計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甲案訴卷第76頁、第37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乙○○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分別獲取之報酬2,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2,000元)、640元(計算式:32,000元×2%=640元)、1,500元(計算式:75,000元×2%=1,500元)、900元(計算式:45,000元×2%=900元),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強制工作
(一)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審酌本案為郭洹宇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郭洹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其在本案分工乃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上繳,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出面接觸被害人、提領贓款或實際實施詐騙行為或居於集團核心角色;且本案報酬數額非鉅等情,尚難認郭洹宇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認無藉由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認如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不符比例原則,故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乙○○就附表二犯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9日,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3542號提起公訴,同年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在案,現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42號起訴書(甲案併警卷第61至6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甲案訴卷第153至1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訴卷第27頁、乙案訴卷第169頁),而乙○○陳稱其於該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綽號「阿富」之人就是蔡承展,他負責收水、指示他人(含我)領取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另有最高指揮者係telegram暱稱「迪卡皮箱」即綽號「黑哥」之人等語明確(乙案審訴卷第208頁、調偵一卷第55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同有蔡承展參與之該案犯罪集團與本案為不同集團(該案判決關於「謝承展」之記載應為誤載)。而本案繫屬時間又係在上開案件後之109年12月25日(乙案審訴卷第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4日橋檢信收109偵12911字第1099047875號函文右上方收案戳章參照),依前揭說明,本案並非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即無再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必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論處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郭洹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20日將工作機交予郭洹宇作為聯繫領取包裏之用,嗣郭洹宇自該工作機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日9時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德民門市領取裝有李佩謹帳戶資料之包裹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再由乙○○交付3000元之報酬予郭洹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李佩謹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乙○○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乙○○既經本院認定其上述被訴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乙○○供述、郭洹宇證述及相關被害人遭騙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訊據乙○○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間交付工作機2次給郭洹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就附表一各編號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109年7月1日我沒有交3000元給郭洹宇,因當日早上我在家睡覺,下午出門就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逮捕,之後就被羈押,且不能確定郭洹宇就是用我給的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導致附表一被害人被騙等語(甲案審訴卷第73頁、甲案訴卷第368頁)。
五、經查:
(一)首先,就起訴書所載交付報酬與郭洹宇一節,郭洹宇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領包裹當日由乙○○交給我報酬3000元(給現金或轉帳)(甲案警卷第7頁、甲案訴卷第76頁),然觀諸郭洹宇所述報酬可能匯入之其胞姊郭庭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日並無任何款項匯入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273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甲案訴卷第131至151頁)可佐。此外,乙○○稱:我於109年7月1日自4時許睡至13時許,隨後一出門即遭警拘提,當日根本沒見到郭洹宇等語(甲案偵卷第61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該局覆以:約於109年6月30日本分局多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案,並於同年7月1日11時許,循線發現乙○○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麻豆區一帶,遂立即折返回乙○○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租屋處,調閱該大樓監視器,確認乙○○當時在租屋處內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遂持拘票於該大樓樓下等候,嗣於同日14時5分,乙○○下樓欲騎乘該機車時,本分局人員即出示拘票並告知涉嫌詐欺案件,依法將乙○○拘提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441900號函及檢附110年4月10日職務報告1份(甲案訴卷第39至41頁)可證;本院又職權調閱乙○○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卷證,而查悉乙○○於109年7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拘提後,當日18時48分許至翌日12時許止,均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隨後經檢察官偵訊後聲請羈押,並於109年7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亦有另案乙○○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法院羈押訊問報到單、羈押訊問筆錄(甲案訴卷第165至203頁)可佐。是以,乙○○自109年7月1日14時5分許即遭拘束人身自由,衡情乙○○於郭洹宇領取包裹之當日下午過後無從與之見面給付現金報酬,郭洹宇本案領取包裹之獲利自非乙○○所交付。而經本院提示上述郭庭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9年7月1日交易明細及乙○○自當日下午起遭拘束人身自由等事證予郭洹宇觀覽,並質疑何以其前稱由乙○○交付報酬時,覆以:當日未獲報酬,而係隔2、3日後由工作機內群組成員指派不詳之人拿現金3000元給我,我之前會如此回答是因為在其他案件我所提領之現金幾乎都交給乙○○,乙○○都會在當日晚上任務結束後直接給我現金,所以本案之前作筆錄時才會直接回答是乙○○給我報酬,但本案當日(109年7月1日)乙○○沒有聯繫我等語(甲案訴卷第374至375頁),堪認郭洹宇前開警詢及準備程序所述係以其與乙○○間有轉交贓款後取得現金之頻繁互動為據,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針對本案領取包裹而獲利一節為正確之憶述。
(二)此外,就交付工作機一節,乙○○固有於109年6月間交付工作機2次(第2次係6月20日)給郭洹宇之事實,此據乙○○供述明確(甲案偵卷第62頁),並經郭洹宇證述在卷(甲案訴卷第376頁),然乙○○最後1次交付工作機之時間,與本案郭洹宇依指示領包裹之時點已相距近10日,且郭洹宇在本案前已用此工作機與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內不詳上手聯絡領取贓款事宜,亦即已實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此經郭洹宇陳述明確(甲案訴卷第374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13889號起訴書(甲案訴卷第243至247頁)可佐。則乙○○交付工作機之行為是否即等同其對日後郭洹宇使用該手機聯繫之所有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審酌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且有不同層級,倘非居於指揮之地位,縱屬相同集團之基層人員亦未必就他人所有行為同負責任,反而係依各自實際參與(以車手為例即係出面取款)情節負擔刑責較屬常見且合理,此亦為司法實務審理此類案件之標準,故公訴人仍應就乙○○交付工作機後所應承擔罪責之射程範圍為具體證明。
(三)關於乙○○在本案與郭洹宇互動之關係,雖據郭洹宇先後稱:暱稱「阿澤」男子以工作機指示我領取本案包裹,我領的錢都是交給乙○○,且工作手機都是乙○○交給我,乙○○是我的上游(甲案併警卷第3至4頁、甲案併偵卷第28至29頁),然嗣於審理時證稱:各次任務(含本案領取包裹)是由集團群組內不詳上手指示,我不能確定「阿澤」是否為乙○○,因群組成員很多,我大部分都不認識等語(甲案訴卷第373至376頁),先後所述已歧異而有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其對共犯乙○○參與程度之證言。
(四)而乙○○於審理時供述:我只是依蔡承展指示將工作機拿給郭洹宇,並無與郭洹宇利用此工作機為任何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且從中獲取報酬之意思,當時我沒有告知他接下來會利用工作機進行哪些特定任務,因我自己也不知道實際任務內容。我們有搭配過2、3次,當時係由我開車載他去提款,但無由他出面執行任務而我事後從中獲取報酬之情形。109年7月1日郭洹宇領包裹一事我事前不知道等語(甲案訴卷第423至424頁),再佐以蔡承展證稱:我是乙○○之上游,他擔任領取詐欺贓款、裝有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車手及收簿手等角色(乙案併偵二卷第28至29頁),可知乙○○與郭洹宇於集團內之角色類似,彼此間並非上下從屬關係,亦無因彼此之行動而有獲利之關聯性,乙○○交付工作機給郭洹宇之際,並未具體指示利用此工作機進行之任務內容,反而係郭洹宇各次行動前接獲不詳上游之指示。再佐以乙○○於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與郭洹宇同樣係領取被害財物、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調警一卷第16至17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指示或參與郭洹宇各次犯罪過程,況本案郭洹宇所放包裹之收取者、支付郭洹宇領取包裹報酬者、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而提領該等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係乙○○,尚難認乙○○就交付工作機後與郭洹宇就各自依不詳上手指示之所有犯行,彼此有明、默示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乙○○就本案郭洹宇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過程,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難遽令其負擔郭洹宇如附表一所示罪責共同正犯之責任,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此部分(即附表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許亞文、李明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同集團車│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主文 │
│號│害│ │ │新臺幣) │ │手提領時│ │幣) │ │
│ │人│ │ │ │ │間 │ │ │ │
├─┼─┼────────────┼────┼─────┼───────┼────┼────┼───────┼───────┤
│1 │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 │109年7月│120,000元 │李佩謹合庫商銀│109年7月│不詳地點│分次提領: │郭洹宇三人以上│
│ │玉│7月1日10時10分許,致電張│1日10時 │ │帳戶 │1日10時 │ │(扣除手續費)│共同犯詐欺取財│
│ │燦│玉燦向其假冒係站長吳志宏│50分 │ │ │50分後某│ │⑴20,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佯稱當日要開刀急需用錢│ │ │ │時許 │ │⑵20,000元 │壹年肆月。 │
│ │ │,致張玉燦陷於錯誤,而依│ │ │ │ │ │⑶20,000元 │ │
│ │ │指示請友人鄭怡欣於右列時│ │ │ │ │ │⑷20,000元 │ │
│ │ │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 │ │ │ │ │⑸20,000元 │ │
│ │ │右列帳戶。 │ │ │ │ │ │⑹19,000元 │ │
│ │ │ │ │ │ │ │ │共計119,000元 │ │
├─┼─┼────────────┼────┼─────┼───────┼────┼────┼───────┼───────┤
│2 │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 │109年7月│18,977元 │李佩謹合庫商銀│109年7月│不詳地點│19,000元(扣除│郭洹宇三人以上│
│ │妙│7月1日17時許,致電江妙凌│1日19時 │ │帳戶 │1日19時 │ │手續費)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凌│向其假冒係FB賣家,佯稱需│23分 │ │ │23分後某│ │ │罪,處有期徒刑│
│ │ │取消訂單,致江妙凌陷於錯│ │ │ │時許 │ │ │壹年壹月。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 │ │ │ │ │ │
│ │ │ATM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3 │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 │109年7月│59,987元 │李佩謹中小企銀│109年7月│不詳地點│分次提領: │郭洹宇三人以上│
│ │宜│7月1日18時59分許,致電李│1日20時 │ │帳戶 │1日20時 │ │(扣除手續費)│共同犯詐欺取財│
│ │珊│宜珊向其假冒係國泰世華銀│29分 │ │ │40分至56│ │⑴20,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 │ │ │分期間某│ │⑵20,000元 │壹年參月。 │
│ │ │失需核對銀行帳戶資料,致│ │ │ │時許 │ │⑶20,000元 │ │
│ │ │李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共計60,000元 │ │
│ │ │於右列時間以APP網路銀行 │ │ │ │ │ │ │ │
│ │ │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4 │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 │(1) │(1) │(1)、(3)匯入李│(1)、( │不詳地點│(1)、(3)李佩謹│郭洹宇三人以上│
│ │紋│7月1日20時33分許,致電蘇│109年7月│99,987元 │佩謹上海商銀帳│3)李佩謹│ │上海商銀帳戶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嫺│紋嫺向其假冒係486團購網 │1日20時 │ │戶 │上海商銀│ │次提領: │罪,處有期徒刑│
│ │ │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33分 │ │(2)匯入李佩謹 │帳戶提款│ │(扣除手續費)│壹年肆月。 │
│ │ │需辦理退刷設定,致蘇紋嫺│(2) │(2) │中小企銀帳戶 │時間: │ │⑴20,000元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109年 │40,123元 │ │109年7月│ │⑵20,000元 │ │
│ │ │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7月1日20│ │ │1日20時 │ │⑶20,000元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時36分 │ │ │50分、20│ │⑷20,000元 │ │
│ │ │ │(3) │(3) │ │時51分、│ │⑸20,000元 │ │
│ │ │ │109年7月│15,345元 │ │20時52分│ │共計10,000元 │ │
│ │ │ │1日20時 │ │ │、20時52│ │ │ │
│ │ │ │40分 │ │ │分、20時│ │(2) │ │
│ │ │ │ │ │ │53分 │ │李佩謹中小企銀│ │
│ │ │ │ │ │ │ │ │帳戶分次提領:│ │
│ │ │ │ │ │ │(2)李佩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謹中小企│ │⑴20,000元 │ │
│ │ │ │ │ │ │銀帳戶提│ │⑵20,000元 │ │
│ │ │ │ │ │ │款時間:│ │共計40,000元 │ │
│ │ │ │ │ │ │109年7月│ │ │ │
│ │ │ │ │ │ │1日20時 │ │ │ │
│ │ │ │ │ │ │40分至56│ │ │ │
│ │ │ │ │ │ │分期間某│ │ │ │
│ │ │ │ │ │ │時許 │ │ │ │
└─┴─┴────────────┴────┴─────┴───────┴────┴────┴───────┴───────┘
附表二
┌─┬─┬────────────┬────┬─────┬───────┬────┬────┬───────┬───────┐
│編│被│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乙○○提│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主文 │
│號│害│ │ │新臺幣) │ │領時間 │ │幣) │ │
│ │人│ │ │ │ │ │ │ │ │
├─┼─┼────────────┼────┼─────┼───────┼────┼────┼───────┼───────┤
│1 │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1) │(1) │黃偉育合庫商銀│⑴109年6│⑴⑵高雄│⑴20,000元(扣│乙○○三人以上│
│ │庭│月21日14時許,致電丁○○│109年6月│49,987元 │帳戶 │月21日15│市旗山區│ 除手續費) │共同犯詐欺取財│
│ │綱│向其假冒係MOMO購物網人員│21日15時│ │ │時39分 │延平路 │⑵20,000元(扣│罪,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丁○○│35分 │ │ │⑵109年6│446號統 │ 除手續費) │壹年肆月,未扣│
│ │ │之帳戶被設定成廠商帳號,│(2)109年│(2) │ │月21日15│一超商永│⑶30,000元 │案犯罪所得現金│
│ │ │帳戶將被重複扣款,欲協助│6月21日 │49,987元 │ │時40分 │久門市 │⑷30,000元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取消並通知富邦銀行處理,│15時37分│ │ │⑶109年6│ │⑸30,000元 │收,於全部或一│
│ │ │隨後再致電丁○○向其假冒│ │ │ │月21日15│⑶⑷⑸⑹│⑹2,0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係富邦銀行人員,佯稱須操│ │ │ │時44分 │高雄市旗│共計:132,000 │宜執行沒收時,│
│ │ │作網路銀行,致丁○○陷於│ │ │ │⑷109年6│山區華中│元 │追徵其價額。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月21日15│街3號合 │ │ │
│ │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 │ │ │時44分 │作金庫商│ │ │
│ │ │列帳戶。 │ │ │ │⑸109年6│業銀行旗│ │ │
│ │ │ │ │ │ │月21日15│山分行 │ │ │
│ │ │ │ │ │ │時45分 │ATM提款 │ │ │
│ │ │ │ │ │ │⑹109年6│機 │ │ │
│ │ │ │ │ │ │月21日15│ │ │ │
│ │ │ │ │ │ │時46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109年6月│32,018元 │黃偉育合庫商銀│ │ │ │乙○○三人以上│
│ │湘│月21日13時57分許,致電許│21日15時│ │帳戶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羚│湘羚向其假冒係MOMO購物網│38分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會計,佯稱戊○○先前訂購│ │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 │ │ │ │ │ │案犯罪所得現金│
│ │ │期轉帳將連續付款12期,欲│ │ │ │ │ │ │新臺幣陸佰肆拾│
│ │ │協助取消並通知中國信託銀│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行處理,隨後於同日16時42│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致電戊○○向其假冒係中│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須操作網路銀行,致戊○○│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3 │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109年6月│12,989元 │黃偉育合庫商銀│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乙○○三人以上│
│ │韋│月21日15時41分許,致電朱│21日16時│(經圈存止 │帳戶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靜│韋靜向其假冒係雅聞倍優網│18分 │付)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操│ │ │ │ │ │ │壹年壹月。 │
│ │ │作錯誤多輸入幾筆訂單,欲│ │ │ │ │ │ │ │
│ │ │協助取消並通知玉山銀行處│ │ │ │ │ │ │ │
│ │ │理,隨即致電甲○○向其假│ │ │ │ │ │ │ │
│ │ │冒係玉山銀行人員,佯稱須│ │ │ │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 │ │ │ │ │ │ │
│ │ │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 │ │ │ │ │ │ │
│ │ │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4 │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109年6月│75,123元(│黃偉育中國信託│109年6月│高雄市旗│75,000元 │乙○○三人以上│
│ │岱│月21日17時23分前某時許,│21日17時│起訴書誤載│帳戶 │21日17時│山區旗甲│ │共同犯詐欺取財│
│ │紋│致電丙○○向其假冒係MOMO│23分 │為75,137元│ │29分 │路2段373│ │罪,處有期徒刑│
│ │ │購物網客服人員,佯稱因公│ │,業經公訴│ │ │號統一超│ │壹年參月,未扣│
│ │ │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更改│ │人更正) │ │ │商圓興門│ │案犯罪所得現金│
│ │ │客戶及該付款資料,欲協助│ │ │ │ │市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通知玉山銀行,再於20分鐘│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後致電丙○○假冒係玉山銀│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行人員,佯稱須提供第三方│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銀行帳號解除信用卡認證並│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重新設定名下各銀行帳戶之│ │ │ │ │ │ │。 │
│ │ │安全認證,致丙○○陷於錯│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 │ │ │ │ │ │
│ │ │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5 │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109年6月│45,108元 │黃偉育中國信託│109年6月│高雄市杉│45,000元 │乙○○三人以上│
│ │羿│月21日16時33分許,致電黃│21日17時│ │帳戶 │21日17時│林區清水│ │共同犯詐欺取財│
│ │齊│羿齊向其假冒係FM時尚美鞋│32分 │ │ │38分 │路46號統│ │罪,處有期徒刑│
│ │ │人員,佯稱之前訂單資料有│ │ │ │ │一超商月│ │壹年貳月,未扣│
│ │ │誤,欲協助取消並通知國泰│ │ │ │ │美門市 │ │案犯罪所得現金│
│ │ │世華銀行處理,再於同日17│ │ │ │ │ │ │新臺幣玖佰元沒│
│ │ │時6分、17時15分致電黃羿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齊向其假冒係國泰世華銀行│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專員、主任,佯稱須確認取│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消訂單、操作網路銀行,致│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 │ │ │ │ │ │ │
│ │ │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甲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
│壹、本案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825100號卷,稱甲案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37號卷,稱甲案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
│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稱甲案訴卷。 │
│貳、併案 │
│一、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90035070號卷,稱甲案併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稱甲案併偵卷。 │
│ │
│乙案(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 │
│壹、本案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016800號卷,稱乙案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11號卷,稱乙案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
│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稱乙案訴卷。 │
│貳、併案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一,稱乙案併警一 │
│ 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二,稱乙案併警二 │
│ 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稱乙案併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稱乙案併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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