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昌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昌平與告訴人張豐珍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生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木製椅子、掃帚等物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及雙下肢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如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