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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龍

黃士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37號、第17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哲龍與黃士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太根」、「興仔」、「小鬼」、「大富」及「電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及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林哲龍、黃士輔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鍾念雩、吳可馨、馮百駒、蕭唯凱、曾雅琳、劉柏凱、葉譯元等7人(下稱鍾念雩等7人)施用詐術,致鍾念雩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哲龍、黃士輔再共同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林哲龍、黃士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之金錢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哲龍與黃士輔並各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龍、黃士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念雩、吳可馨、馮百駒、蕭唯凱、曾雅琳、劉柏凱、葉譯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畫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7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龍、黃士輔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哲龍、黃士輔多次提領告訴人吳可馨、蕭唯凱、曾雅琳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林哲龍、黃士輔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哲龍、黃士輔與「金太根」、「興仔」、「小鬼」、「大富」及「電池」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哲龍、黃士輔就本案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2人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部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林哲龍、黃士輔均尚有詐欺等案件,分於法院審理中,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承希望等全部一起再定等語(本院卷第403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被告2人所犯數罪實宜待日後全部罪刑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犯行各取得2千元報酬,各核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鍾念雩等7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鍾念雩等7人受騙之款項,被告2人均陳稱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鍾念雩等7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主文  1 鍾念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鍾念雩,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須用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等語,鍾念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7時5分許 2萬9,987元  郭智豪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龍 (林哲龍、黃士輔共同前往,輪流持卡領款)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可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38分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可馨,並佯稱:因網路訂單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錯誤等語,吳可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7時8分許 2萬9,986元 郭智豪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龍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士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7日17時18分許 2萬2,985元   黃士輔  3 馮百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15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馮百駒,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退款等語,馮百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7時10分許 1萬2,039元  郭智豪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龍 (林哲龍、黃士輔共同前往,輪流持卡領款)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蕭唯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7時51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蕭唯凱,並佯稱:因內部貼錯資料,有多筆訂單,導致誤扣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多筆訂單等語,蕭唯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8時36分許 8萬4,039元  力昱仲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輔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士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 2萬9,986元  陳相錡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龍  5 曾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曾雅琳,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多下訂單,須使用網路銀行退款等語,曾雅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7時16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29頁) 2萬1,213元 (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郭智豪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黃士輔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士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4月7日18時21分許 14萬9,989元 郭智豪台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輔     111年4月7日18時25分許 4萬9,989元  力昱仲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輔     111年4月7日19時21分、25分許(起訴書記載25分許,已補充,見卷二第54、95頁) 4萬9,989元、 1萬8,123元(起訴書記載共6萬8,112元,已補充)     陳相錡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龍  6 劉柏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8時29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劉柏凱,並佯稱:因為資安問題,必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等語,劉柏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9時26分許 2萬9,989元  陳相錡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龍 (林哲龍、黃士輔共同前往)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葉譯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葉譯元,並佯稱:因為訂單設定錯誤,必須利用網路轉帳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才能解除錯誤等語,葉譯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9時27分許 2萬1,021元  陳相錡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龍 (林哲龍、黃士輔共同前往)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明細出處) 被害人 1 林哲龍 (林哲龍、黃士輔共同前往,輪流持卡領款) 111年4月7日17時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6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郭智豪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一第73頁) 鍾念雩 吳可馨 2 林哲龍 (林哲龍、黃士輔共同前往,輪流持卡領款) 111年4月7日17時10分至12分許 同上 共4萬2,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同上郭智豪郵局帳戶  馮百駒 3 黃士輔 (林哲龍、黃士輔共同前往,輪流持卡領款) 111年4月7日17時19分至21分許 同上 4萬4,000元  同上郭智豪郵局帳戶 吳可馨曾雅琳  4 黃士輔 111年4月7日18時39分至4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三多分行」 7萬5,000元  郭智豪台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卷二卷第103頁) 曾雅琳 5 黃士輔 111年4月7日18時51分至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中門市」 7萬5,000元  同上郭智豪台灣銀行帳戶 曾雅琳 6 黃士輔 (林哲龍、黃士輔共同前往) 111年4月7日19時6分至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1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力昱仲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二第99頁) 蕭唯凱 曾雅琳  7 林哲龍 (林哲龍、黃士輔共同前往) 111年4月7日19時40分至42分許 同上 14萬9,000元  陳相錡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二第95頁) 蕭唯凱 曾雅琳 劉柏凱 葉譯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