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士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3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8-12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7-21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5-28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雖未記載本件附表編號1、6、13-14、16、17-21、22、23-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更一字第13號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確定,本院仍應加以審酌。因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3-4、5、7、8-12、17-21、22、23-24及25-28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黃士輔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臺中、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5、7-12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附表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另查,前述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僅表示請從輕量刑,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