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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輔

王文志

林哲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62、307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輔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志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13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士輔、王文志、林哲龍於民國111年4月初,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大富」、「大福」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士輔負責收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俗稱「取簿手」),並將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交與王文志;王文志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並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林哲龍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以層層轉交贓款方式,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士輔、林哲龍、王文志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士輔、王文志、林哲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士輔受「大富」之指示,於111年4月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站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趙育麟人頭帳戶之4張提款卡包裹,並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旅館將包裹交予受「大福」指示前來之王文志,王文志再將上開趙育麟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林哲龍。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將「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匯至各該欄所示人頭帳戶。林哲龍再持王文志交付之上開趙育麟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郁玹、林文信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經過」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王文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士輔、王文志、林哲龍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3,000元、2,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將「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匯至各該欄所示人頭帳戶,旋由車手林哲龍、陳世昌(均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刑確定)共同於附表二「提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一人提領、另一人在旁把風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款經過」欄所示款項後,林哲龍隨即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場、臺南市○○區○○街000號巷口全數交予王文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文志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被告黃士輔、王文志、林哲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輔、王文志、林哲龍於警、偵訊(黃士輔部分見高雄市警大警卷第9至11頁、高雄地檢111偵30629卷第68至69頁;王文志部分見高雄市警大警卷第28至32頁、高雄地檢111偵30629卷第31至33頁、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14至16頁、臺南地檢111偵22057卷第125至129頁;林哲龍部分見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20至24頁、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至14頁、高雄市警大警卷第76至80頁、高雄地檢111偵30629卷第121至123頁、臺南地檢111偵22057卷第63至65、93至97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15、229頁)時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與附表二犯行之車手陳世昌之供述內容(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31至35、40至41頁)相符,且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被告黃士輔111年4月9日至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高雄市警大警卷第26至20頁)、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轉帳)憑證及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1至23頁、31頁、45頁下、61、67、71、83至87頁、101頁上、129至130、137、145、153、155、161、163頁、高雄市警大警卷第118、120頁)、附表一所示車手林哲龍提款及交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15至117頁、高雄市警大警卷第103至104頁)、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轉帳)憑證及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9、201頁、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84、87、94至95、97頁)、附表二所示車手林哲龍、陳世昌提款及交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45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輔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5所為、被告王文志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為、被告林哲龍如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三人與「大富」、「大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黃士輔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二犯行;被告王文志所犯附表一所示七犯行、附表二所示六犯行共十三犯行;被告林哲龍所犯附表一所示七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查被告三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三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三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紊亂社會秩序,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三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三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各自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三人所犯上開數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三人所犯前揭數罪均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三人數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犯行各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各核屬被告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被告王文志供稱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各被害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提款車手 提款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蘭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起,分別假冒博客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梁蘭英,佯稱:先前消費購買書籍時,人員訂單輸入錯誤,變成團體購買,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梁蘭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匯款。(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 111年4月10日16時3分許、16分許,匯款31,058元、8,080元至林郁玹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龍  111年4月10日16時32分許至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ATM,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信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起,分別假冒博客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黃信穎,佯稱:個資遭盜用去訂購書籍,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黃信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匯款。(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7至28頁) 111年4月10日16時4分許,匯款29,986元至林郁玹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郁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5時41分許起,分別假冒博客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簡郁卉,佯稱:先前訂購之書籍,因系統錯誤產生20筆費用,可協助退款云云,致簡郁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匯款。(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37至41頁) 111年4月10日16時25分許,匯款20,123元至林郁玹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蘇相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5時47分許起,分別假冒博客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蘇相伃,佯稱:因業務員之不當操作被升級成高級會員,可協助取消升級動作云云,致蘇相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匯款。(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1至55頁)  ①111年4月10日16時32分許,匯款9,999元至林郁玹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1年4月10日16時33分許至34分許、57分許至5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至趙育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16時39分許、58分許、59分許、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ATM,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4,005元(含編號5陳景芳16時48分許匯入之34,123元)。     ③111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匯款65,123元至趙育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至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台南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000元(含編號5陳景芳17時4分許、6分許匯入之29,989元、24,989元)。     ④111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匯款99,999元至林文信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至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台南分行」ATM,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含編號6張嘉銘17時3分許匯入之5,123元)。  5 陳景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6時許起,分別假冒博客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陳景芳,佯稱:先前購買書籍時遭店家誤植為批發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景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匯款。(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  ①111年4月10日16時44分許,匯款99,987元至趙育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至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黃士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1年4月10日16時48分許,匯款34,123元至趙育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16時58分許至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ATM,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4,005元。(含編號4蘇相伃16時57分許至59分許匯入之9,999元、9,999元、9,999元)。     ③111年4月10日17時4分許、6分許,匯款29,989元、24,989元至趙育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至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台南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000元(含編號4蘇相伃16時52分許匯入之65,123元)。     ④111年4月11日0時13分許、16分許,匯款99,987元、34,011元至趙育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0時17分許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岡山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⑤111年4月11日0時30分許,匯款16,011元至趙育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附設高山高中」ATM,提領1萬6,000元。  6 張嘉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6時許起,分別假冒博客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張嘉銘,佯稱:會員訂單異常,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嘉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匯款。(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5至97頁) 111年4月10日17時3分許,匯款5,123元至林文信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龍於111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至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台南分行」ATM,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含編號4蘇相伃16時50分許匯入之99,999元)。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盧昀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7時許起,分別假冒博客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盧昀詩,佯稱:先前購買刀片時,因業務疏失,登記成購買20把刀片,可協助撤銷訂單云云,致盧昀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匯款。(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08頁) 111年4月10日17時25分許、30分許,匯款49,986元、49,985元至林文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龍於111年4月10日17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ATM,提領12萬元。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提款車手 提款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芸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43分許起,分別假冒誠品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林芸篇,佯稱:訂貨編號搞錯成經銷商的,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芸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匯款。(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65至66頁) 111年4月5日22時3分許,匯款37,989元至張世柔中華郵政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世昌   111年4月5日2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ATM,提領3萬8,000元。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辛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上午,分別假冒東森電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辛秋萍,佯稱:先前訂購之瓜子因設定錯誤會有50組,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辛秋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匯款。(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69至70頁) 111年4月5日21時53分許至55分許,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張世柔中華郵政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21時57分許至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ATM,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以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3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摩斯漢堡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黃以瑄,佯稱:誤刷50筆餐券,可協助退款云云,致黃以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匯款。(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73至75頁) 111年4月6日16時26分許至30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7,801元、30,012元至吳柏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世昌  111年4月5日16時33分許至34分許、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樂店」ATM,分別提領2萬8,000元、3萬元、2萬9,000元。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慧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8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摩斯漢堡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陳慧娥,佯稱:因不當操作被設定成VIP會員,可協助取消云云,致陳慧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匯款。(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51至54頁)  ①111年4月5日19時11分許,匯款49,963元至林於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5日19時22分許,匯款17,017元至林於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龍  111年4月5日19時13分至15分許、18分至19分許、20分至22分許、24分許、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1萬7,000元、100元。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逸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起,分別假冒摩斯漢堡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陳逸誠,佯稱:因系統誤植自動加值1萬元,可協助取消云云,致陳逸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匯款。(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57至61頁)  ①111年4月5日19時16分許,匯款99,986元至林於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5日19時19分許,匯款32,123元至林於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顏傑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6時14分許起,分別假冒摩斯漢堡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顏傑青,佯稱:因人員操作疏失被誤升級成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顏傑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匯款。(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79至80頁) 111年4月5日18時33分許至34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呂存德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世昌 111年4月5日18時37分許至40分許、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ATM,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805元。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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