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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士輔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況所收領之包裹竟需依指示交付不認識之人等隱蔽方式,加以代取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實不需要另請他人為之,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收領包裹內含提款卡,為典型之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富」、「電池」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受「大富」指揮至超商收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後,至指定地點交與「電池」,黃士輔可獲得領取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黃士輔遂承上開犯意,與「大富」、「電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4時56分許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璇佯稱:可協助貸款諮詢,須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吳珮璇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加灣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62號之統一超商安期門市。再由黃士輔擔任取簿手,聽從「大富」指揮,於111年4月6日11時17分,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安期門市領取內有吳珮璇名下提款卡2張之包裹後,交與「電池」,以利該集團成員指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嗣因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並通知吳珮璇,吳珮璇再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珮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吳佩璇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吳珮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紙、貨態追蹤畫面截圖1紙、統一超商安期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1至33頁、第53至58頁、偵二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介紹加入成員包含「大富」、「電池」在內之飛機軟體群組,由「大富」在該群組內指示其內不同成員持告訴人吳佩璇之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級均不詳、綽號「電池」之人,與時下詐騙集團取簿手行為相符,顯見此成員組合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大富」、「電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大富」、「電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仍有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仍將被告前述累犯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帳戶提款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臨時工,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至持該提款卡提領其內金額者非被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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