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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穎

王文志

張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63號、第37213號、第488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文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張秉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穎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王文志於111年4月上旬起、張秉辰則自111年4月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瑪沙」、「陳警官」之成年人(下稱「瑪沙」、「陳警官」)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陳昱穎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王文志與張秉辰則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以層層轉交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昱穎、王文志、張秉辰、「瑪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時、地,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地,將受騙贓款匯入第三人邱永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昱穎即依「瑪莎」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隨即轉交予在旁等候之王文志(第一層收水),王文志並於同日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再行轉交予「李定益」(第二層收水),「李定益」復於111年4月21日晚上某時,先後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灣中油復興路站內某廁所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灣中油五權路站內某廁所,將上開收得贓款,再行交付予張秉辰;張秉辰再依「陳警官」指示,駕車南下屏東地區某處,將該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許端峪等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而於111年6月20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陳昱穎住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陳昱穎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案經劉俐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廖秉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陳昱穎、王文志與張秉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被害人許端峪、證人即告訴人廖秉霖、劉俐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3人於警詢中關於其餘被告之陳述,分別於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3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昱穎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63號偵查卷宗(下稱27863號偵卷)第159-162頁、本院卷第178、193頁;王文志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13號偵查卷宗(下稱37213號偵卷)第153-156頁、本院卷第121、138頁;張秉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1號偵查卷宗(下稱48841號偵卷)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21、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端峪、證人即告訴人廖秉霖、劉俐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許端峪部分:見27863號偵卷第107-108、109-110頁;廖秉霖部分:見27863號偵卷第144-146頁;劉俐讌部分:見27863號偵卷第128-13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昱穎)1份、匯款金流明細暨提領畫面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歷史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許端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端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端峪)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端峪)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許端峪)、帳戶交易明細(許端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劉俐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俐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劉俐讌)各1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俐讌)2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劉俐讌)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俐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劉俐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案件基本資料(劉俐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廖秉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廖秉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秉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廖秉霖)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廖秉霖)2張、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文志)、臺中中油復興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中油五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27863號偵卷第39-49、51-52、71-79、99、101、102、103、104-105、118、122、125、126、127、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1、142、143、147-148、150頁、37213號偵卷第61-71頁、48841號偵卷第93-95、97-99、107-120頁);此外,復有被告陳昱穎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3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及接洽,加入「瑪沙」、「陳警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李定益」、「瑪沙」、「陳警官」與其餘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前揭郵局帳戶後,推由被告陳昱穎依「瑪沙」指示,持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由被告陳昱穎將前揭款項層層轉交予被告王文志、「李定益」、被告張秉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3人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提領、轉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之贓款,遂行本案對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等繼續行為,被告3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許端峪部分所涉首次參與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行為,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3人就如附表編號2及3所載提領、轉交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行為之其餘各次詐欺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昱穎、王文志與張秉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陳昱穎依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等舉動,係其基於領取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再被告3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行為分擔,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3人就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所犯前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係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由被告陳昱穎提領詐欺贓款,並由被告王文志及張秉辰、「李定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工作之行為分擔,則被告3人、「李定益」、「瑪沙」、「陳警官」與其餘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李定益」、「瑪沙」、「陳警官」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文志前曾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王文志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王文志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9年12月8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節本、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5、147-151、153-15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王文志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45、139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王文志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被告王文志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王文志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王文志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與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2人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等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陳昱穎於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普通;被告張秉辰過去曾有重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57-59頁);暨被告陳昱穎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擔任廚師,須扶養父親、祖母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文志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務農等工作及家境勉持;被告張秉辰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擔任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詳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19、21、139、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3人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㈨沒收:

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陳昱穎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昱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既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昱穎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告陳昱穎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確有依照提領款項1%作為其應得報酬,業據被告陳昱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又被告王文志與張秉辰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收水」工作,各自確有按日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王文志與張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另有獲得較其等所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等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3人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⑴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昱穎提領屬於被害人許端峪遭詐欺之贓款金額為1萬123元,其獲利為101元(計算式:10,123×1%=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陳昱穎提領屬於告訴人劉俐讌遭詐欺之贓款金額為5萬9,900元,其獲利為599元(計算式:59,900×1%=599);

⑶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陳昱穎提領屬於告訴人廖秉霖遭詐欺之贓款金額為7,246元,其獲利為72元(計算式:7,246×1%=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王文志與張秉辰係於同日收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其等獲得依其等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依序為667元、667元、666元【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各部犯罪所得依序為667元、667元、666元(計算式:2,000÷3≒667,小數點以下先行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3人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已由被告3人實際收得,亦經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78頁),是就前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3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3人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張秉辰所收得之其餘詐欺贓款,已由被告3人及「李定益」分工提領、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

⒋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領款經過 1 許端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端峪聯繫,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電商業者,先前網路購書,誤設為高級會員,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方可解除設定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許端峪施以詐術,致許端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4月21日21時45分4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超商,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2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先後於111年4月21日21時49分55秒許、同日21時50分45秒許、同日21時51分7秒許及同日21時51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6萬元。 2 劉俐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俐讌聯繫,佯稱:係某糖果網路賣家,先前網路購買糖果,因個資外洩,系統將自動升級為會員,每期將自動扣款1萬2千元,如不願意升級成為會員,須依指示匯出金額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劉俐讌施以詐術,致劉俐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4月21日21時47分32秒及同日21時53分35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9,915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1.同如附表二編號1「領款經過」欄所載提領款經過。 2.先後於111年4月21日21時57分58分許、同日21時58分22秒許及同日21時58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共5萬1,000元(部分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贓款)。 3 廖秉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廖秉霖聯繫,佯稱:係誠品網路書局,先前網路購買書籍,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單筆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廖秉霖施以詐術,致廖秉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4月21日21時56分15秒許及同日22時1分21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1,123元、6,12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1.同如附表二編號2「領款經過」欄2.所載提領款經過。 2.前於111年4月21日22時39分36秒許,在臺中高西區華美街149之1號全家超商高昇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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