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志
林奇賢
李定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案件判決有罪)、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案件判決有罪)、少年蘇○堂(業據臺灣高雄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3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贓款(俗稱「收水車手」),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戊○○、壬○○、癸○○、子○○、庚○○、己○○、丙○○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下稱一號車手)提領一空,並預計由一號車手將所領取之贓款先交予甲○○(即二號車手),甲○○再將贓款交予蘇○堂(即三號車手),蘇○堂再交予乙○○(即四號車手)。於111年4月13日20時許,蘇○堂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接收甲○○所交付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28萬8千元後,但未依上開計畫轉交予在約定地點等候之乙○○,而擅自攜走上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獲悉後,即指示丁○○至現場確認攜走贓款之人及尋找三號車手,丁○○乃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康中山南店)與甲○○會合,並搭載甲○○至其當日駕駛BNC-3129號自小客車停放處,確認車內並未藏放上開款項後,因尋找蘇○堂無果後而作罷。乙○○則在原預定接收上開款項之地點久等未見三號車手,嗣經詐欺集團某成員通知贓款遭侵占而結束行動。蘇○堂隨後搭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春風時尚汽車旅館」躲藏,迄同(13)日22時20分許,將該筆贓款交予何瑞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何瑞喆則提供8千元予少年蘇○堂充當酬勞。
三、案經壬○○、庚○○、己○○、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在卷可稽,另有蘇○堂手機內相簿對話紀錄截圖24張、蘇○堂手機內相簿之手記銀行代碼截圖1張、車手間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38張、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秀萍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帥高平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李輝宏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239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乙○○、丁○○所為,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乙○○、丁○○、蘇○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丁○○就如附表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均犯7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丁○○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乙○○、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丁○○分別以上述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分工,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渠等之年紀、素行(被告甲○○前曾犯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乙○○前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丁○○前曾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幫家人務農、未支薪、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有擺攤時一晚收入約2千至3千元、離婚、兒子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電焊工,收入一日1千8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兼衡其等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參與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7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向戊○○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3日 18時13分許 30,002元 (15元手續費) 李輝宏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1頁、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9頁) 3.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217-21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13日 18時33分許 30,000元 (15元手續費) 112年4月13日 18時53分許 30,000元 (15元手續費) 陳建江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112年4月13日 18時57分許 10,000元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先後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壬○○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之點數購買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3日 18時14分許 49,989元 李輝宏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31頁、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51頁) 3.壬○○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217頁至第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13日 18時21分許 19,213元 112年4月13日 18時23分許 13,123元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35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為解除帳號洩漏之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3日 18時54分許 49,986元 帥高平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5頁) 3.庚○○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2張、手機來電門號截圖3張(警卷第289頁、第292至第29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13日 18時59分許 49,985元 4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先後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子○○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3日 19時32分許 29,987元 陳建江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13日 19時49分許 7,123元 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33分許,先後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及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向癸○○佯稱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3日 19時33分許 23,156元 陳建江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53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3.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2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8時30分許,先後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需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3日 19時27分許 29,985元 李秀萍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25頁至第328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21頁、第331頁至第336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3頁) 3.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13日 19時35分許 30,000元 7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47分許,先後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需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3日 19時40分許 29,986元 李秀萍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10頁、第315頁) 3.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3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李輝宏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3日 18時2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二王郵局」 6萬元 2 111年4月13日 18時24分 2萬元 3 111年4月13日 18時33分 3萬2千元 4 111年4月13日 18時36分 3萬元 5 陳建江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3日 19時24分 2萬元 6 111年4月13日 19時25分 1萬9千元 7 111年4月13日 19時51分 1萬5千元 8 111年4月13日 19時54分15秒 2萬元 9 111年4月13日 19時54分54秒 2萬元 10 111年4月13日 19時55分 6千元 11 帥高平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3日 19時9分至1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嘉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12 李秀萍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3日 19時38分至4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中山南店」 1萬5千元、2萬元、2萬元 13 111年4月13日 19時41分 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