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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明慧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林萬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3時許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852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793ng/mL,是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非低等情,有上開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憑。又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其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㈢另被告前因於111年11月7日8時3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下稱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此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現因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前案緩起訴處分「前」,又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且施用情形益趨嚴重為由,認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作成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作成前案緩起訴處分時,既已審酌被告當時之情況,認被告適合透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方式戒除毒癮,則在前案緩起訴處分作成後至本案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究竟有何其他具體因素足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見檢察官詳為說明,且前案所為戒癮治療之替代療程若能收其成效,其治癒效果是否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有疑問。況本案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不僅影響其治療成效,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是否將因被告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一節,亦未見本案檢察官妥為斟酌。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然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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