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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文和(下稱被告)有本案檢察官聲請書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指定之事項,緩起訴期滿日為民國112年4月3日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

㈡嗣因被告未遵守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檢察官乃於112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滿即112年4月3日後始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且經10日於112年4月13日始生送達效力,是以迄至110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12年4月3日止,檢察官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未合法送達被告,尚未發生撤銷110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緩起訴之效果,則被告所受110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緩起訴處分,已於112年4月3日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檢察官就緩起訴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㈢至被告如本案檢察官聲請書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10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緩起訴期間所犯,檢察官於聲請書並未說明此部分任何行使裁量權之標準或理由,亦未敘明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否適用前開緩起訴處分同一程序為即足,而應併案辦理,亦或被告主觀不同意、或客觀上有何不適宜戒癮治療之狀況,縱使原審為低密度審查,自形式上觀之,檢察官所為裁量結果確有明顯瑕疵,其所為裁量結果自非允當,亦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㈡經查,檢察署聲請書一、㈠所載被告施用緩起訴處分,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6月,期滿日為112年4月3日,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3月27日對外公告之,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遲於112年4月6日始寄存於警察機關,惟上開檢察署於112年3月27日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公開,依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且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屬確定之事,是原審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484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3月27日公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經郵務機關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4月6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並經10日而於112年4月16日生送達效力,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6日確定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是檢察官上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且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

㈢又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112年6月14日向原審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是原審遽以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有混淆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生效時點與該處分確定時點之不同,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如原裁定本案檢察官聲請書

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係於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5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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