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明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8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對面的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