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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靜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111年度偵字第3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靜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毛重0.49公克)」補充為「(毛重為0.49公克,檢驗前淨重0.190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第24至25行「毛重各為1.42公克、0.64公克、0.46公克,共計2.52公克)」補充更正為「(毛重各為1.42公克、0.64克、0.46公克,3包抽1包(即附表編號2),檢驗前淨重1.164公克、檢驗後淨重1.153公克)」、第28行補充為「…復經警徵得吳靜琳同意,於同年7月6日11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靜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雖自承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毒偵第2271號卷第131頁),但被告既已從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施用,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即應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且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討論意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隆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然並未提供「隆仔」之真實姓名、確切住居地址及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檢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95頁),至未經檢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因被告自承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均係向暱稱「隆仔」之人所購買,且包裝外觀各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相同,堪認該2包白色結晶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190公克,檢驗後0.18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4210號,見毒偵卷第9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1.164公克,檢驗後1.15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未檢驗(毛重各為0.64公克、0.46公克)  4 吸食器4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
                                   111年度偵字第34019號
  被   告 吳靜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高雄行旅」1002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10時5
    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不詳電動遊戲場內,
    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隆仔」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9公克),進而持有
    之。
(三)嗣於111年7月5日9時45分許,因警獲報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
    路與文武街口有持刀傷人案件,派員到場處理,查得確切案
    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商旅」,遂上樓查看
    ,發現吳靜琳因遭另案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而跳至文武二
    街169號頂樓處不慎摔傷倒臥在地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
    非他命3小包(毛重各為1.42公克、0.64公克、0.46公克,
    共計2.5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經警將其送醫救治
    ,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外確診
    隔離區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身著胸罩內扣得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
    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1141)、111年7
    月20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A1111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111年7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421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現場照片15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並
    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上情,辯
    稱:為警查獲當天警察送我去醫院時有做採檢,發現我確診
    ,我之前就有咳嗽,我朋友張展翔買藥給我吃,記得有吃普
    拿疼、喝咳嗽藥水差不多一星期,藥水是什麼牌子我不記得
    了,查獲當天我也有吃這些藥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
    6日1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
    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然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95年3月15日管檢字第0950002708號函所載:「可待因服
    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
    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
    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
    。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
    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
    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
    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
    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0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觀諸本件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可待因檢出濃度為6480ng/ml,嗎啡檢出濃度則
    為181ng/ml,<300ng/ml(該公司定量極限嗎啡:50ng/ml)
    ,可待因含量遠超過嗎啡含量2倍以上,符合服用含可待因
    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另依行
    政院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可待因或為第二級毒品(含量每百毫升5公克以上),或為
    第三級毒品(含量每百毫升1公克以上,未滿5公克),端以
    其含量為斷,參以食藥署96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6139
    號函之說明,施用含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
    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其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
    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
    關,依個案而異等意見,足認被告尿液中縱有檢驗出可待因
    陽性反應,惟依現今鑑驗實務之技術,尚無從進一步檢驗出
    被告究屬服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或第三級毒品可待因,甚或
    一般市售感冒藥所含之可待因。是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僅能認定被告曾施用可待因製劑
    ,然無從推認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何種含量
    之可待因之犯行,況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確實經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確認其COVID-19確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以,自難
    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有高低行為之吸收關
    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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