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112年度偵字第9568號、112年度偵字第9577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陸續竊取被害人卓言瑞、楊世勸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竊盜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七龍珠巨無霸公仔2個,已返還告訴人翁茂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七龍珠巨無霸公仔2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翁茂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過程及竊得財物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即112年度偵字第9568號) 112年1月1日凌晨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MIKI夾娃娃店」內 徒手拿取娃娃機台台主姜冠廷所有、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喬巴公仔(價值1,100元)、羅傑公仔(價值800元)各1個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 喬巴公仔、羅傑公仔各1個 2 (即112年度偵字第9577號) 112年1月3日凌晨2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店內 徒手拿取娃娃機台台主翁茂凱所有、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巨無霸公仔(價值2,000餘元,已發還)2個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茂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即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 112年1月24日凌晨1時35分 高雄市○○路00○0號、2號之「慶菜夾夾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卓言瑞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金証公仔((價值1,500元)1個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言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  金証公仔1個  同日凌晨1時55分  徒手竊取楊世勸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桃白白公仔(價值1,700元)、克林公仔(價值930元)各1個得手。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世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  桃白白公仔、克林公仔各1個 4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32號) 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爆走族夾娃娃機店」內 徒手拿取娃娃機台台主翁傳雅所有、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海賊王-凱多公仔(價值2,000元)、WFC-凱多公仔(價值150元)、足球小將-翼公仔(價值200元)各1個得手。 ①證人即被害人翁傳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 海賊王-凱多公仔、WFC-凱多公仔、足球小將-翼公仔各1個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112年3月17日凌晨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機不可失夾娃娃機店」內 徒手拿取娃娃機台台主張毓芯所有、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價值5,700元)7個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毓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  公仔7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6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