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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37號、第1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被害人即少年楊○淇、許○寧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等2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2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該2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楊○淇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均未扣案,然均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日常生活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盧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零錢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口紅壹個、蜜粉壹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盧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行動電源貳個、AirPods保護套壹個、鑰匙壹串、文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3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
    年2月1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遊戲場處
    ,見少年楊○淇(姓名詳卷)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零錢包、行動電源、口紅、蜜
    粉、充電線各1個、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放置在該處且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
    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愛河內。㈡同年月14
    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復見少年許○寧(姓名詳卷)所有之
    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135元、行動電源2個、AirPods保
    護套1個、鑰匙及文具等物品)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愛河內(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
    得而知該黑色後背包為少年所有)。嗣經楊○淇、許○寧分別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淇、許○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竊盜罪嫌,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8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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