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背包等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羅一峰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電動門鑰匙、鑰匙磁扣、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點點卡、一卡通、郵局存摺等物,性質上或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背包1個 2 藍芽耳機殼 價值新臺幣(下同)6,490元 3 墨鏡1副 價值3,880元 4 紅包1個 內含現金2,000元 5 行動快充1個 價值1,090元 6 錢包1個 內含現金1,500元 7 皮夾加零錢包1個 價值500元 8 圍脖1個 價值149元 9 手套1副 價值139元 10 救命蛋1個 價值130元 11 低頻哨1個 150元 12 水壺1個 25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中山大
學操場處,見羅一峰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紅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0
餘元、墨鏡1副、藍芽耳機殼、行動快充、皮夾加零錢包、
圍脖、手套、電動門鑰匙、鑰匙磁扣、救命蛋、低頻哨、水
壺各1個、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
局金融卡、點點卡各1張、一卡通4張、郵局存摺1本)放置
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並將竊得之錢包內現金1500元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
在愛河內。嗣經羅一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一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一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