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曜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5號、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5行「以該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該自小客車,以供代步之用,復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500元得手」更正為「以該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曜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於員警尚未掌握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時,即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5頁)在卷可參,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自小客車各1輛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素珍、魏成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2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按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自小客車各1輛,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陳素珍、魏成安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竊得被害人魏成安所有之自小客車外,尚竊得該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害人魏成安於警詢時陳稱:其自小客車內無財物損失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且本院遍查卷內事證,關於竊得車內零錢500元乙節,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楊曜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20日12時至13時32分間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裕
興路85巷停車場空地內,見陳素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放置在車內,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
,以該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以供代步之用
。嗣經陳素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串(已
發還陳素珍)。
㈡於111年11月27日2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
見魏成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放
置在儀表板上,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以該鑰匙發動電源
而竊取該自小客車,以供代步之用,復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
幣500元得手。嗣經魏成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自小客車1輛
(已發還魏成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素珍、魏成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