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46號、第2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宗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1時3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二樓廣場,見王秀美所有之包包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包包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千元鈔9張、百元鈔15張,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藏放在其外褲與內褲之間,即欲逃離現場,適為王秀美當場察覺並上前逮捕,盧宗民乃將前述贓款歸還,並趁隙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7月3日15時3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32分,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百貨湯姆熊歡樂世界,見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背包放置在該處置物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背包內皮夾1個(皮夾價值約800元,內有現金2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7月4日20時3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50分,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館,見J0000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包包放置在該處某座椅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現金1萬2,500元、美金200元、信用卡1張、儲值卡1張、耳環首飾1個、美國健保卡1張及行動電源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王秀美、黃○○、J0000 ○ 00000000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美、黃○○、J0000 ○ 00000000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於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告訴人即少年黃○○、J0000 ○ 00000000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黃○○、J0000 ○ 00000000等2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告訴人王秀美領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至5、8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背包等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㈠之現金1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歸還告訴人王秀美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㈢2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J0000 ○ 00000000信用卡1張、儲值卡1張、美國健保卡1張,均未扣案,然均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日常生活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㈠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美金貳佰元、耳環首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