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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0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2.經查:

⑴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易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成立累犯,應堪認定。

⑵惟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公訴意旨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慎踢翻其水杯及所為言論,竟心生不滿,率爾按壓電梯門以暫停電梯門自動開關功能,妨害被害人甲女使用電梯離去之權利,復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旅館電梯門走道,對甲女裸露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遭妨害使用電梯離去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係因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徒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7日10時20
    分許,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七桃公寓旅館期間,
    因代號AV000-H111449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 踢倒其置於地上之水杯及所為言論,心生不滿,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甲女進入旅館電梯、欲搭乘電梯下樓之際,出
    手按、壓電梯門以暫停電梯門之自動開關功能,並以「你他
    媽雞八」、「你他媽欠揍是不是」、「兇小阿」等語辱罵甲
    女(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使用電梯離去之權利;甲○○並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理
    論、辱罵甲女之際,意圖供他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旅館電梯門走道上,對甲女
    裸露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眾及甲女
    之性道德情感。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被害人甲女進入旅館電梯、欲搭乘電梯下樓之際,出手壓住電梯門,及對被害人甲女裸露生殖器之事實。 2 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之經過事實。 2、證明被告出手按、壓旅館電梯門,阻止該門自動關上,而妨害被害人使用電梯離去之權利,及其對被害人辱罵及裸露生殖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及被害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證明被告出手擋住旅館電梯門、暫停電梯門自動開關之功能,而妨害被害人使用電梯離去之權利,及其對被害人辱罵及裸露生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有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0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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