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又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輕度身心障礙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語言不好,有辦法自己接受詢問及回答等語(見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仍具有相當之理解及識別能力。參以被告於本案下手行竊之前,先在該處等候約30分鐘,待四周無人之際,方下手竊取告訴人腳踏車後離去乙節,有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32至33頁)在卷相互可佐;堪認被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清楚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且得控制自身之行為。是被告實施上述犯行時,並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曾○宸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或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予以免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案發時,基於供己代步使用,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且該車已遺失而未歸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係圖一己之便,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亦難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從而,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6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緩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前於111年8月3日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現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嗣於111年9月6日、10月20日、11月5日,又因竊取腳踏車而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現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20日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佐,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期間內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期被告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則辯護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尚難准許。
七、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5日13時1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0號出口前時,見少年曾○宸(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
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
為少年),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6600元),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曾○宸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