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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詹尚晃施君蓉孫沅孝

聲請人
即被告
王月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雄檢信岳111執聲他1803字第1119070714號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聲請人即被告王月品(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凍結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惟聲請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有關沒收及不法所得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確定,認定犯罪所得沒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7,240元,銀行帳戶應予扣押沒收之款項(含孳息)僅限於附表編號5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附表編號1至4之帳戶均不在諭知沒收範圍,但得為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惟附表編號1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扣得金額,已足夠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是附表編號1至4之帳戶扣得逾沒收金額220萬7,240元部分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據此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然檢察官以聲請人未到案說明帳戶內資金來源為由,否准聲請人之請求,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就上開已扣押而不屬於沒收範圍之金額准予發還等語。經本院函調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803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與否」所為之處分不服,乃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前述之處分,而非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之法院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惟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雄檢信岳111執聲他1803字第1119070714號函文回覆聲請人:台端請求狀,仍無本人簽章或捺指紋,另查台端現仍遭通緝,屢經本署告知仍未到案說明帳戶內資金來源,且依相關判決意旨,請求狀所稱,雖非沒收標的,然仍可作為日後追徵、追繳標的。台端聲請本署溢額扣押款項應予解除,仍認不應准許等語,而該函文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吳春生律師處所,有該函文影本及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111年度聲字第1954號卷第21頁)。而聲請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遲至111年11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實則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否准發還扣押物處分之準抗告),有該「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佐(111年度聲字第1954號卷第5頁),足認聲請人本件所為之聲請(即準抗告),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準抗告聲請權已經喪失,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1 王月品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0 2 王月品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3 王月品 鳳山五甲郵局 00000000000000 4 王月品 陽信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 5 王月品 陽信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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