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4月12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約半年,犯罪手段相似,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參酌受刑人於111年12月15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執聲卷第15頁)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9月1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號 111年2月24日 同左 111年4月12日 高雄地檢111年執字3187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2月26日17時2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6日,應予更正)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89號 111年9月20日 同左 111年10月26日 高雄地檢111年執字83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