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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4月12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約半年,犯罪手段相似,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參酌受刑人於111年12月15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執聲卷第15頁)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9月1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號 111年2月24日 同左 111年4月12日 高雄地檢111年執字3187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2月26日17時2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6日,應予更正)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89號 111年9月20日 同左 111年10月26日 高雄地檢111年執字837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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