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乾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乾賓(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附表編號3及4犯行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7月29日及8月8日,均係在最先確定判決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即111年7月20日之後,要不符合前揭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附表編號1及2亦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確定,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2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111年7月20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8月27日 3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 111年11月28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同左案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 111年11月28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