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1號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方錦源劉珊秀黃立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清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28號、第15452號、第27857號、第339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25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洪清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普樂娛樂城」,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購入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其他物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搜索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3等物。

㈡洪清隆於111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搜索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㈢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㈣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1年前某時,在高雄紅毛港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㈤嗣經警於111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再次搜索其上址住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8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清隆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39至41頁;併偵卷第145至147頁;偵一卷第13至23頁、第103至105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116至117頁、第170至192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第164至18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2056號鑑定書、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71768號鑑定書、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6924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60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4184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50頁;偵卷第61至63頁、第77至79頁、第97至104頁、第111頁、第121頁;偵一卷第39至51頁、第59至68頁、第139至193頁、第207至211頁、第245至252頁、第257至26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供稱:扣案槍枝均係110年底向「黑仔」同一次購買,買槍枝附贈子彈,而扣案十字弓是我10幾年前在紅毛港地區夜市購買,又扣案金屬槍管是在購買槍枝之前,在不詳地點取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89至191頁),足證被告上揭事實㈠至㈣之犯行,均係分別起意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槍枝、數顆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就事實㈠、㈡部分,均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部分,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至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事實㈠部分固未提及被告除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手槍、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外,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4之手槍、附表二編號5之子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均供述前開槍枝、子彈係同時購入、持有等情,已如前述,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事實㈠之部分,為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又被告所犯之法條及罪名亦無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供稱其槍砲來源係綽號「黑仔」之男子,然因未提供可茲查詢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故警方並未查獲「黑仔」等犯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3171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又被告雖曾供述其槍砲來源為林見致,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槍砲均係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購買,且警方並無查獲林見致或其他正犯、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271936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8頁),是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列管之槍枝主要零件、刀械,持有違禁物之種類多樣、數量不少,且經警方查獲持有槍枝犯行後,仍一犯再犯,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持有上揭物品之種類、數量,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4、5、6、7,均經鑑定為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可參(見偵卷第101頁;偵一卷第207頁、第245頁、第257頁),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被告供述為清槍、保養槍枝使用,及自行製造並搭配十字弓把玩所用(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70頁),故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2顆、附表二編號5之子彈1顆,因送鑑定時已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同時於上揭事實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複進簧桿組及金屬滑套」,因認其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組件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被告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相片、內政部111年1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6924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㈢惟扣案之複進簧桿組,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111年1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60號函可參。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前段、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扣案物是否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以內政部本於專業及權責所為之判斷為據。是扣案複進簧桿組及金屬滑套既經內政部認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組件之犯行。

㈣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㈢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洪清隆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㈡ 洪清隆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㈢ 洪清隆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㈣ 洪清隆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壹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制式手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2056號鑑定書)  2 子彈 參顆 扣案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制式子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2056號鑑定書)  3 通槍條 壹支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壹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71768號鑑定書)  5 子彈 壹顆 扣案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71768號鑑定書)  6 槍枝零組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壹個 認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1年1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6924號鑑定書)  7 十字弓 壹把 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60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8 十字弓箭 拾肆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111年度訴字第631號相關卷宗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164900號卷 警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 偵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 併偵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訴字第39號相關卷宗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3757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3074700號卷 警二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452號卷 偵一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7857號卷 偵二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3972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本院卷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