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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葉文博洪碩垣陳俊宏

上訴人
即被告
文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2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879號、第3270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第9426號、第9427號、第94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文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文嘉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至三「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許婉怡、胡采琳、林宸宇、陳秀滿、李在莒、莊美華、鄭伊淑(下合稱許婉怡等7人)詐騙款項,致許婉怡、胡采琳、陳秀滿、李在莒、莊美華、鄭伊淑,各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林宸宇則因發現係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林宸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系爭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嗣經許婉怡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文嘉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許婉怡等7人遭詐騙,致許婉怡、胡采琳、陳秀滿、李在莒、莊美華、鄭伊淑並因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要投資1家公司,去臺中看過工廠2次後,想投資1股,對方「小張」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表示要匯入每個月的分紅,我不願意,對方就說因為要測試帳戶是否正常,所以需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伊當時想網銀裡也沒有錢,就把網銀的帳號密碼連同投資1股的現金30萬元交給對方。交付現金時只有伊和對方,簽約的資料也被對方收走,對話紀錄也都被對方刪除,伊去參觀工廠的照片及資料因為手機壞掉也無法提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許婉怡、胡采琳、陳秀滿、李在莒、莊美華、鄭伊淑遭詐騙,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3、附表

二、三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而林宸宇遭詐騙,為求測試而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承(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併偵四卷第9頁至第13頁,併偵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併偵五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併偵二卷第41頁、第42頁,院卷第135頁),復有許婉怡等7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許婉怡等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執據、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件),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②記載告訴人林宸宇另於111年7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2元至系爭帳戶云云,惟依告訴人林宸宇提供之匯款執據所示,該筆款項實係匯至第三人之帳戶,並非匯入系爭帳戶,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刪除,核先敘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暱稱老闆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然觀諸該對話截圖,被告甫於14時05分傳送「看到妳網路說有投資穩賺的生意」、「請問在那裡」等訊息;於同日14時14分傳送「什麼時候能去看」,對方於14時15分傳送「明天可以先過來看看,若可以錢帶過來轉帳存折提款卡,就可以直接入股」,被告於同日14時46分回覆「好」,竟隨即於同日14時48分傳送「老闆,不是說8月10號領錢嗎」、「今天15了還是沒看到錢」,對方傳送「你的部分8月1號才開始,算整月」、「因為你7/1號拿的錢」,被告於同日14時52分傳送「好」,又於同日14時56分傳送「為什麼我帳戶警示」、「30萬可以還我嗎」、「那30萬我跟我媽借的辛苦錢」等訊息(警一卷第11頁至13頁、第17頁、第15頁、第19頁)。是對方於14時15分傳送「明天可以先過來看看,若可以錢帶過來轉帳存折提款卡,就可以直接入股」,可知當時被告尚未交付現金、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而約定於翌日見面。被告竟隨即於同日14時48分傳送「今天15了還是沒看到錢」,表示自己已經交付現金予對方,並質疑為何尚未拿到報酬,甚至於同日14時56分傳送「為什麼我帳戶警示」、「30萬可以還我嗎」,表示自己帳戶已交給對方,質疑為何成為警示帳戶。勾稽比對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甫於14時46分與對方相約翌日交付提款卡及現金,竟然於2分鐘過後即同日14時48分傳送「今天15了還是沒看到錢」之訊息,表示自己已經交付現金予對方,甚至在同日還傳送訊息表示自己的帳戶已遭警示,顯然有於同日1小時之時間內,與對方密集傳送關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及交付系爭帳戶「後」之相關對話內容,該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已甚有疑問,實難憑信為真。是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陌生男子使用,此部分事實,至為明顯。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做過司機跟工廠作業員,現任清潔工,復觀被告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再參以被告係以網站取得上開投資賺取金錢之資訊,進而與暱稱「小張」之人聯繫,可見被告當係嫻熟於透過網際網路獲悉各項新聞或其他資訊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亦遭暱稱「小張」詐騙而支付投資款項30萬元,惟被告自始並未提出實際參觀廠房及支付30萬元款項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辯詞是否信實,仍屬有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取得投資訊息,對於暱稱「小張」之真實姓名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其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予「小張」使用,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小張」要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說要匯入每個月的分紅,我不願意,對方就說要網銀的帳戶及密碼,當時網銀裡面也沒有錢,就給他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是本件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然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五)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許婉怡等7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許婉怡、胡采琳、陳秀滿、李在莒、莊美華、鄭伊淑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系爭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知悉「小張」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認識到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許婉怡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許婉怡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告訴人林宸宇發覺對方為犯罪集團,因而未陷於錯誤,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至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之意,此有告訴人林宸宇警詢筆錄可佐)。惟系爭帳戶既已提供告訴人林宸宇匯款所用,如告訴人林宸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著手詐騙告訴人許婉怡等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告訴人許婉怡、胡采琳、陳秀滿、李在莒、莊美華、鄭伊淑所匯之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併辦意旨(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本院作為判斷累犯之參考,依該前科表顯示被告於108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5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內容並不爭執(院卷第165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附表二、三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已屬無可維持。再者,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於聲請書予以記載,係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故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是原審未及審酌累犯加重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意,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累犯加重及移送併辦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幫助犯罪集團著手向告訴人許婉怡等7人施詐,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許婉怡、胡采琳、陳秀滿、李在莒、莊美華、鄭伊淑之金錢損失(告訴人林宸宇係基於測試目的僅匯1元)、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許婉怡、胡采琳、陳秀滿、李在莒、莊美華、鄭伊淑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許婉怡、胡采琳、陳秀滿、李在莒、莊美華、鄭伊淑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許婉怡、胡采琳、陳秀滿、李在莒、莊美華、鄭伊淑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院卷第1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許婉怡、胡采琳、陳秀滿、李在莒、莊美華、鄭伊淑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48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除事實欄一所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外,尚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併辦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同一人,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俟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併辦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之帳號,向許珍熒佯稱:可至寶來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珍熒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內,臨櫃匯款13萬元至併辦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並認為該案被告提供併辦帳戶後,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極為相近,應為被告同一時間交付,是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與併辦帳戶,以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乙情。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當天除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外,並無提供其他帳戶給對方等語(院卷第158頁)。從而,被告並非同時交付併辦帳戶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同一人,而非屬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是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條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及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許婉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將許婉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8財富聯盟投資萱萱」群組,並以LINE暱稱「8謝芷萱」向許婉怡佯稱:下載寶來證券手機軟體,並可在該軟體內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婉怡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⑴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69萬4,000元  (聲請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7月22日11時29分許/1萬元  (聲請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11年度偵字第30879號 2 林宸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客服經理-夢夢」向林宸宇佯稱:要解除網站的帳號凍結需要匯款20萬元保證金云云,林宸宇發現係詐騙手法,而為表彰有接獲詐騙之事實,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111年7月22日14時36分許/1元 111年度偵字第32706號 3 胡采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以LINE暱稱暱稱「達昌投顧(張筱均)」向胡采琳佯稱:可在旭耀手機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采琳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3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706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秀滿 陳秀滿於111年4月底瀏覽臉書時發現股票投資相關資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陳秀滿聯繫,並提供網站(網址:https://www.sbsjdz/com)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許 6萬元 被告系爭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在莒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9479號,111年度偵字第34405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之訊息,適告訴人李在莒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LINE,對方佯稱:安裝股票投資APP,並綁定金融帳戶,就可以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李在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54分許 20萬元 2 莊美華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942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7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告訴人莊美華相識,並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莊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 111年7月19日10時許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04分許 5萬元 3 鄭伊淑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9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1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適告訴人鄭伊淑瀏覽上開訊息,對方佯稱:可代操股票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伊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 17萬2000元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相關人證、書物證及出處 起訴書案號 1 許婉怡 1.許婉怡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之證述(警一卷P31-36)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31-32) 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和匯出匯款條(警一卷P45)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46) 5.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49-94)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印鑑、身分證影本、掛失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1) 7.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文嘉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P13-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79號、32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林宸宇 1.林宸宇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之證述(警二卷P43-45)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7) 3.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49-51)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P53-54)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55)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59)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P63)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P65)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印鑑、身分證影本、掛失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1) 1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文嘉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P13-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79號、32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 胡采琳 1.胡采琳111年7月24日警詢筆錄之證述(警二卷P25-26)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P27-2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29)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31) 5.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P33) 6.旭耀投資軟體截圖(警二卷P35) 7.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36-40)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印鑑、身分證影本、掛失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1) 9.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文嘉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P13-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79號、32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4 陳秀滿 1.陳秀滿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之證述(併警一卷P33-35)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P37-38)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P65)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P66) 5.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P73) 6.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P75-93)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印鑑、身分證影本、掛失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1) 8.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文嘉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P13-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併辦意旨書 5 李在莒 1.李在莒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併偵三卷P39-42)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總表)(併偵三卷P9)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文嘉傑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併偵三卷P25-37) 4.李在莒存簿影本(併偵三卷P41-47) 5.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偵三卷P53) 6.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三卷P55-68) 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P69-7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26.9427.9479號併辦意旨書 6 莊美華 1.莊美華111年9月2日警詢筆錄(併偵四卷P15-17)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P18)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函暨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文嘉傑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四卷P19-27) 4.莊美華匯款一覽表(併偵四卷P35)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四卷P36) 6.莊美華存簿內頁影本(併偵四卷P37)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四卷P48-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26.9427.9479號併辦意旨書 7 鄭伊淑 1.鄭伊淑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併偵五卷P17-21)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併偵五卷P23)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五卷P25)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五卷P27)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文嘉傑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五卷P29-32)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五卷P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26.9427.9479號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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