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子瑋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53、3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邱子瑋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名為「阿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至5月間某時,由邱子瑋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充當收款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向李淑菁、簡淑珍、林志成實施詐騙,致李淑菁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待轉匯完成後,再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邱子瑋提供之國泰銀行、台銀帳戶,邱子瑋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明細」欄所示時間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子瑋雖坦承有於附表「被告提領明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但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買賣虛擬貨幣,以上2個金融帳戶資金進出都是為了買賣虛擬貨幣等語。
二、經查:
㈠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淑菁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待轉匯完成後,再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邱子瑋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明細」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李淑菁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一卷頁3-5、警二卷頁5-15、警三卷頁17-21),並有①被害人林志成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告訴人李淑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②被害人林志成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簡淑珍所提出之自其手機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李淑菁所提出翻拍自其手機之匯款明細;③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台銀帳戶交易明細;④黃雅琳(改名為康馨尹)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吳柏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的虛擬貨幣來源為何?)我朋友阿成提供我的。」、「(為何阿成要提供你虛擬貨幣?)我給他錢,但是虛擬貨幣放在他那邊」、「(你在FB上找到買家後,如何聯繫?)我在『幣安』上P0文要收幣,就會有人用FB密我,我就會跟他聯繫。」、「(你稱你請綽號阿成幫忙是如何幫忙?)我跟他買幣,虛擬貨幣放在他那邊,之後找到買家後連繫好後,我就請阿成幫忙處理後續作業。」、「(被害人林志成遭「假投資」方式詐欺匯款,最後輾轉匯至你國泰世華帳戶内並提領,你是否知情?)我都不知道。」、「(為何上述贓款匯入你帳戶?)我不知道。」、「(為何你將被害人遭詐匯至你帳戶之款項領出?)當時我有賭博急需用錢,我有賣虛擬貨幣,看到網銀交易款項有匯入我的帳戶我就馬上去提領了。」、「(上述款項你提領後,如何處置?)賭博使用輸光了」等語(警三卷頁6起);於偵訊時供稱:「我要賺買賣價差。我是臉書貼文跟人家買虛擬貨幣,再賣出去,賺這價差。」(偵四卷頁17);於審理時陳稱:「匯到國泰、台銀帳戶裡面的款項都是買家或賣家匯的」、「我跟阿成購買虛擬貨幣,都是現金交易」等語(院卷頁61),綜上被告前後之供述內容,多所矛盾不實之處,比如一般購買虛擬貨幣者均會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存入自己可掌控之錢包內,被告卻是將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仍存放在虛擬貨幣買家處;被告既是以現金交易方式向「阿成」購入虛擬貨幣,何以被告會供稱匯入上述2帳戶之款項是買家或賣家匯入的;最令人存疑的,是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被害人林志成被騙所匯款項會輾轉匯入他的國泰帳戶,而是以為該款項是他賣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之價金,就將款項領出拿去賭博等情,不僅與被告前述「..找到買家連繫好後,我就請阿成幫忙處理後續作業。」、「我跟阿成購買虛擬貨幣,都是現金交易」之情不符。況且被告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來源、交易之對象、時間、金額等具體情形,均無法提出具體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以上2個金融帳戶資金進出都是為了買賣虛擬貨幣,實難令人採信。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亦甚方便,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各處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應該有合理之懷疑才是。
㈣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為成年人,曾有從事餐廳服務業、電悍工作之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詐騙集團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持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上繳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辯稱以上2個金融帳戶資金進出都是為了買賣虛擬貨幣等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除了被告提供上述2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尚有「阿成」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不詳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本件犯行顯是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以詐術使受騙者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台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以上2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上繳集團上游,足見該詐騙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以上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所為是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所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與「阿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李淑菁等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從事電悍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上繳,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 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第一、二層帳戶及匯款明細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明細 被告提款明細 主 文 1 李 淑 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菁佯稱在MT資管&MTManagement、CLIENTPORTAL、MetaTrader4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李淑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康馨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0年6月17日9時17分許,網路轉帳17萬元至吳柏燊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9時26分許,網路轉帳133,000元至邱子瑋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2時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邱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簡 淑 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淑珍佯稱在GLENBE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簡淑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至康馨尹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網路轉帳235,000元至吳柏燊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網路轉帳235,000元至邱子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下午12時33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邱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 志 成 林志成於110年6月間加入網路上刊登單身交友之臉書社團,而認識暱稱「陳惠馨」之人,該人以投資買房子為由,慫恿林志成註冊「BKA交易所」(BIGKANE)網站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23日15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子隆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0年6月23日15時5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66,000元至邱健軒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15時57分許ATM轉帳107,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4分至9分,在萊爾富超商鳳山鳳福店提領5次10萬元,共50萬元。 邱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