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王文志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由綽號「大福」、「噴火」、「瑪沙」、「陳警官」及其餘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收取詐欺贓款等俗稱「取簿手」及「收水」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判處罪刑),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集團成員「大福」之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4時32分許,至高雄火車站187櫃27門之寄物櫃內,拿取郭裕榮(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6號另案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企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張金融卡(含密碼)之人頭帳戶,再攜至高雄地區某處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人頭帳戶,旋由不詳車手將詐欺贓款均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王文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裕榮、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火車站監視錄影擷圖、上開寄物櫃之密碼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當日所用車輛)之111年4月11日行車軌跡、郭裕榮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郭裕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濱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朱靜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帳戶存簿封面、對帳單、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被害人陳柏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鄧小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少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簿封面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大福」指示,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工作(其在同一集團內依指示對其他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判處罪刑),於收取人頭帳戶後再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供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行為,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㈡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而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參與該5次犯行,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就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為圖私利,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行為分擔,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且被告自述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力賠償等語,未能就其犯行所生損害有所彌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害之程度、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本案所參與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行為手段之重疊性高、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濱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6分許,以電話向葉濱德佯稱:訂單錯誤需要手續費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45分許 中信帳戶 2萬9123元 2 朱靜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向朱靜華佯稱:其刷卡買的貨品遭多刷20筆,且會持續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32分至翌(12)日0時15分許 中信帳戶 共計17萬5109元(匯款5筆) 3 陳柏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以電話向陳柏鈞佯稱:為解除訂單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34分至40分許 台企帳戶 共計9萬9978元(匯款2筆) 4 鄧小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7時51分許,以電話向鄧小樺佯稱:系統錯誤,其訂購的書籍會額外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21分許 郵局帳戶 1萬1058元 5 林少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向林少琳佯稱:內部人員疏失致訂單設定為書商而出貨10幾本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17時32分至18時13分許 郵局帳戶 共計10萬9958元(匯款3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