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燕
- 選任辯護人
-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藉此取得、掩飾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54分許,以電話聯絡賴潔瑩,自稱為資生堂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須配合取消批發商帳號云云,致賴潔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及同日17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共計99,947元)至林秋燕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賴潔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潔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林秋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就賴潔瑩遭詐騙集團以上開事由詐欺而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匯款99,947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遺失,可能是我要領錢時不小心掉了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7826號函暨被告林秋燕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更換印鑑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警卷第67頁、第77至83頁)在卷可佐,另證人賴潔瑩遭詐騙集團以上開事由詐欺而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匯款99,947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賴潔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金簡卷第81至85頁,偵續卷第39至4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報案人:賴潔瑩)(警卷第25頁、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賴潔瑩)(警卷第15頁、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賴潔瑩)(警卷第33頁、第29頁)、證人賴潔瑩提出之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1110934985號函暨被告林秋燕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帳號:00000000000000)(偵續卷第81至83頁)存卷足查,堪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證人賴潔瑩後,使賴潔瑩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金融卡實體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使用金融卡之功能及為相關交易,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紀錄在可輕易辨識之處,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而金融卡攸關個人財產,如交與他人使用易生糾紛,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然被告行為有以下與事理相違之處,可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遭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
1.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是90年左右申請,主要用途是存錢、扣保險費用及匯入合會會款所用,使用的頻率很頻繁,可能一週就會用2至3次(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被告亦於書狀中陳稱上開郵局帳戶所扣繳之保險公司包含中華郵政、全球人壽及南山人壽,並有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直銷獎金、繳納貨款之用,該帳戶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偵卷第37頁),被告復供稱:110年11月26日要去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當時我發現遺失時沒有至警局報案,我想說再重新辦一張卡就好,但因為郵局人很多又趕著上班,故29日方至郵局重新申辦,當時郵局人員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想可能是110年11月26日前最後一次領錢時不見的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2至23、61頁)。是被告既然自承有多筆款項均須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且為經常使用,堪認該帳戶對於被告而言應甚為重要,若遺失恐造成相當不便,然竟於110年11月26日發現遺失時,均未撥打電話掛失或至警局報案,任由對於其重要之金融帳戶流落在外,顯不合理,縱被告稱當時郵局人很多不便重新申辦金融卡,然其若已有重新辦理金融卡之預備,則被告亦知悉該金融卡並非忘記帶出門或一時找不到,已不可能再重為其持有,而現今掛失程序甚為方便,僅撥打電話即可辦理,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先前已有因遺失存摺及印鑑,而有至中華郵政辦理換發之經驗,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7826號函暨被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更換印鑑申請書(警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非對於遺失金融資料後如何處理一事毫無經驗或警覺心之人。足認被告對於遺失上開提款卡後之反應顯與常人有異。
2.又被告供稱:當時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密碼是我手機後六碼,我有將紙條與提款卡一起放進套子裡,當時可能是連密碼紙條一起遺失,但套子沒有遺失;我後來提領時都不用看密碼了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3頁,偵續卷第37頁)。然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再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一處,此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況被告已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手機後六碼」,亦供稱後來提領都不用看密碼,堪認被告清楚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且該密碼對被告而言有特殊意義,故被告記憶該密碼實非難事,其要無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之必要。縱使如被告所言,卡片、紙條均置於同一套子內,然被告既稱提領時不用看密碼,則被告提領款項時,必係單獨將卡片自套子取出後領款,此時密碼應留存於套子內,依此,豈有卡片及密碼同時遺失,套子單獨存在之理,是被告供稱本件乃卡片及密碼同時遺失一事,亦與常理相悖。
3.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本案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要難想像詐欺集團竟可恰好拾得本案帳戶資料,即用以之訛詐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本案帳戶資料或向警方求助。又對照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其稱於110年11月26日發覺金融卡遺失,被害人係在110年11月27日17時29分、17時31分匯款至被告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7時38分、39分於臺中水湳郵局經以金融卡提款,詐騙集團成員一方面要防止金融卡所有人發覺卡片遺失而掛失,一方面以金融卡在臺中市提款,更不合常理。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方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4.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乃被告「唯一」使用之金融帳戶,不可能貿然將該帳戶交出而徒增生活之不便,然查,自被告提出之合會相關群組對話內容(偵卷第65至67頁),被告另有提供000000000000之帳號供會員繳納會款,其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之保單,自案發前之109年1月14日起亦均由戶名:郭惠慈,銀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扣款,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南壽遵字第1120004131號函暨被告林秋燕之保單明細表、保單繳費一覽表1份(金簡卷第112至115頁)可參,足認被告並非僅有本案郵局帳戶可資運用;至證人即被告妹妹林金鈴雖於偵訊中證稱110年11月26日被告有向伊表示金融卡不見一事(偵卷第60頁),惟證人林金鈴為被告至親,不無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林金鈴證稱110年11月26日當天係要「還款」予被告方經被告告知卡片遺失一事,亦與被告供稱當日係要向證人林金鈴「借款」等情不符(偵卷第61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證述,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遑論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且自承為複數合會之會首(院卷第82頁,偵續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應已認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則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應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由該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