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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佳頴林于心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翊宸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82號、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翊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翊宸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Raymond Micheal」、「Dr」,自稱「張煒」之人,與該「張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煒」,並供「張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張忠銘、蔡秀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後被告依「張煒」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提領後部分用作購買比特幣並將其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中,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翊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銘、蔡秀珍之證述、證人吳政軒之證述、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幣託(BitoEx)用戶之基本資料、用戶註冊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半身照片、110年8月份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及新台幣加值提領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01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被告與「張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吳政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110年5月時透過IG認識「張煒」,聊天之後有談情說愛,他在敘利亞當軍醫,他的夢想是開一間很大醫院,但回來要解除工作的合約,有朋友要匯錢幫助他,需要跟我借帳戶,我當時跟他說他可以自己匯款,但是張煒說他在國外不方便,我評估後決定要幫他,我想我應該不會遇到不正常的人,2,900元是「張煒」要請我吃飯的錢,不是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翊宸於110年5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Raymond Micheal」、「Dr」,自稱「張煒」之人,並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煒」使用,「張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忠銘、蔡秀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被告則依「張煒」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提領後部分用作購買比特幣並將其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中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銘、蔡秀珍、證人吳政軒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1卷第138頁),並有被告與「張煒」之IG對話紀錄截圖、與「Raymond Micheal」、「D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比特幣之交易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頁面截圖、「張煒」提供比特幣錢包QR code截圖、被告將告訴人蔡秀珍之匯款轉買比特幣後轉至暱稱「張煒」提供比特幣錢包QR code截圖(見警卷第83至87、91至201頁,偵一-1卷第37至47頁,偵一-2卷全卷,偵一-3卷全卷)、告訴人張忠銘提供之永豐銀行臨櫃存款收執聯、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偵一-1卷第49至59頁)、告訴人蔡秀珍提出之鳥松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年8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8月25日郵政匯款申請書、暱稱「Tony Diego」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及暱稱「世界最佳」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Tony Diego」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6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被告所有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該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清單(見偵一-1卷第25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儲字第1100258328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5至79頁)、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分別至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及高雄新田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81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幣託(BitoEx)用戶之基本資料、用戶註冊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半身照片、110年8月份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及新台幣加值提領交易明細(見偵一-1卷第83至9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704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基本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04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信託委託人及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9至25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01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幣託(BitoEx)用戶之基本資料、用戶註冊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半身照片、110年8月份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及新台幣加值提領交易明細(見偵一-1卷第107至121頁)、被告與吳政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吳政軒買賣比特幣之7筆交易訂單資料、被告在「BINANCE」網站之交易總覽頁面截圖、被告網路轉帳予吳政軒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4583號函暨所附吳政軒所有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1至268,偵一-1卷第141至19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卷附被告與「張煒」之對話內容亦可知,「張煒」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Raymond Micheal」與被告對話,表示:「我也是單身,但我有一個非常可愛的女兒,她12歲」、「你叫什麼名字?好吧,有空時我們聊一聊」、「你現在在幹什麼?」、「你好,今天過的好嗎?那你的工作是什麼?」、「我是軍隊中的整形外科醫生我為病患和受傷的士兵提供治療和護理」、「你結婚了嗎?」、「好的,這是我的LINE ID zhang449,您可以現在添加我」等語(見偵一-2卷第5至11頁),向被告表達其目前任軍醫且單身,並對被告噓寒問暖,表達關懷之意,並意欲與被告進一步加LINE聊天。嗣後被告與「張煒」之LINE暱稱「Dr」對話,「張煒」與被告相互上傳本身自拍照片,「張煒」除以英文稱讚被告美麗,並刻意用英文與被告交談(見偵一-2卷第15至69頁),似乎欲凸顯其確係身在國外擔任軍醫之華裔人士,而藉此以騙取被告之信賴。其後,「張煒」又陸續向被告表示:「親愛的,在這個地球上,我沒有其他人願意與我共度一生,我愛你,女孩!」、「是的,親愛的,你最喜歡的禮物是什麼?」、「來吧親愛的,別害羞,你可以告訴我你最喜歡的禮物」、「親愛的,那真是太好了」、「你吃晚飯了嗎?」、「親愛的,請確保您保護好自己並妥善照顧自己」、「我非常愛你,親愛的,我等不及要離開這裡和你在一起」、「親愛的,我睡不著,整夜都在想著你」、「我想每天早上醒來,看看你美麗的臉龐,以及在睡覺的時候」、「好的,親愛的,當我來臺灣的時候,我們兩都會去拜訪」、「親愛的,你在哪裡出生?」等語(見偵一-2卷第67至93頁),積極展開對被告之追求,並藉此獲得被告之好感。之後,「張煒」又向被告表示:「敘利亞這裡沒有電,這真的非常和可怕」、「我等不及要離開這裡來臺灣見到你,永遠與你在一起」、「親愛的,我計劃在臺灣建立一個很大的醫院」、「親愛的,我的財務狀況穩定,退休後我將獲得鉅額薪水,因此我計劃退休後開始經營業務」、「親愛的,我打算在臺灣定居,並在臺灣建立一個非常大的業務」、「親愛的,我很快就要退休了」、「我需要你幫我做這個忙。有什麼好消化的。我不是要你要錢。我需要yoj才能從我在臺灣的老朋友的妻子那裡接收和匯款。好的。」、「所以我處理需要大量資金的大筆投資,這就是我想讓你明白的」、「錢很大,這就是我為什麼我甚至不要你幫助我」「我要支付保險的錢,這裡沒有任何欺詐」等語(見偵一-2卷第95至149頁),「張煒」在逐漸獲得被告好感後,即向被告提出退休後欲與被告一起在臺灣定居,並經營一間大醫院,且進一步希望被告提供帳戶讓其友人匯款投資。是以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張煒」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係不斷慢慢透過對話取得被告之信賴,並對被告示愛,稱其為「親愛的」,且表示退休後欲與其結婚,並定居在臺灣,經營一間醫院,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與「張煒」正在交往,為男女朋友,對「張煒」有情感上之信賴基礎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基於對「張煒」之情誼及情感上之信賴,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給「張煒」使用,並因信賴「張煒」,而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依「張煒」之指示轉購比特幣等行為,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張煒」為詐騙集團成員,自非無疑。

㈢再者,依被告與「張煒」之LINE暱稱「Dr」對話紀錄觀之(見警卷第83至87、91至201頁,偵一-1卷第37至47頁,偵一-2卷全卷,偵一-3卷全卷),「張煒」除以感情向被告示好,並請被告提供帳戶讓其匯款及代為購買比特幣外,自始均未曾提及欲給付報酬之情事,而被告亦未曾向「張煒」要求給付報酬,且參以被告曾向「張煒」表示:「8/9匯款剩餘$2900」,「張煒」則回覆稱:「是的,把它當作我向你保證的款待」等語(見偵一-2卷第245頁),是依此觀之,被告辯稱:2,900元是「張煒」要請我吃飯的錢,不是報酬乙情,應非虛構。是被告既然自始即未曾從中獲利,而係基於對「張煒」之感情及信賴始幫忙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比特幣,實與主觀上認為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單純只為獲利,即替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購買比特幣之情形迥異,是尚無法僅以被告提供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比特幣等情,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本院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張煒」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辯稱: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與「張煒」正在交往,為男女朋友,對「張煒」有情感上之信賴基礎等情,尚非無據,則被告基於對「張煒」情感上之信賴及確信,而將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給「張煒」使用、將款項提出轉購比特幣、匯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張忠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lex」結識告訴人張忠銘,向張忠銘佯稱:在阿富汗撿到黃金,要將黃金寄來臺灣請張忠銘保管,需支付相關費用,致張忠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5時1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11萬3,300元    110年8月12日14時19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11萬7,600元    110年8月13日12時36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6萬4,400元 2 蔡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ony Diego」結識告訴人蔡秀珍,向蔡秀珍佯稱:用快遞公司寄一箱美金來臺灣,在海關無法通關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蔡秀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15時53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12萬3,797元    110年8月25日12時44分許 被告郵局帳戶 34萬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