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何一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149、2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

㈠、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洪守易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8日17時40分傳送簡訊至朱建忠之手機,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於網路平台「金泰資產」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朱建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1時46分許、4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曜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又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2時8分許,轉匯50萬元至邱紫涵(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2時10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3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有店之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再將上開贓款交予洪守易,以此分層化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與洪守易、王元勳、黃培岳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洪守易,再轉交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柯德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及金額,以分層化轉匯款後,再由如附表所示成員提領贓款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因認被告如前述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前述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如前述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前述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外,尚有如前述一、㈠、㈡所指實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其依據。惟查:

㈠、被告雖自陳曾以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予洪守易,然始終否認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所涉詐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伊提領並交予洪守易(A偵五卷第17、38頁;B偵三卷第201頁;C偵卷第125頁)。是由被告供述之內容觀之,縱有提及曾以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予洪守易之情節,然明確表示提領之款項與前述一、㈠、㈡所指事實無關,自難認被告就前述

一、㈠、㈡所指犯罪事實,有何自白犯罪之可言。

㈡、證人洪守易雖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我後,我就交給「小宇」(陳亭宇),一開始我叫阮烽志去領錢,後來我指示簡煜倫負責「收水」的工作(C偵卷第209-212頁),我於000年0月間指示被告持系爭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他自己領的,至於有沒有其他人去提領,我忘記有沒有叫被告去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等語(B偵三卷第261-263頁)。然而,由證人洪守易之證述內容以觀,其最初證述指稱以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人並非被告,其後,雖證述被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然係以「應該是被告提領」之推測語氣為之,又無法證述其指示被告以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標的,復無法排除是由其他人去提領之可能,自難僅以證人洪守易前後齟齬、帶有臆測性質之證述內容,遽論被告有如前述一、㈠、㈡所指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

㈢、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係由被告提領前述一、㈠、㈡所指款項,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係以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收取轉匯之詐欺被害人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2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30日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刑事案件(於112年9月12日改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刑事案件,復於113年3月11日改分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起訴效力亦已及於具有一罪(想像競合)關係之前述一、㈠、㈡所指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復向本院追加起訴,而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2日,依序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就此而言,核屬就已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李汶哲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轉入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三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四層帳戶或提領交付上游   1 柯德昇 柯德昇於110年5月9間,透過臉書與自稱「陳欣妍」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德昇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26日15時14、16分許 10萬元、9萬5000元(合計19萬5000元) 另案被告林重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轉帳21萬11元至另案被告林宥丞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7分許轉帳13萬58元至上開李孟鴻國泰帳戶 同案被告洪守易指示被告李孟鴻於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12分許,分別領出10萬元、3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洪守易,再由同案被告洪守易分別轉交予上游包括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等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