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亦可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而持以交付,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尹雄明」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或甲○○知悉共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先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尹雄明」使用,而「尹雄明」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婷」之人與丙○○結識,並向其佯稱:有澳洲外匯投資可入夥進行投資獲利,但要將外匯錢領出要先匯款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日、111年3月9日,將其中2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1萬元,以臨櫃現金存入方式,轉入上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甲○○再依「尹雄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出日期,持提款卡提領或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匯流兌換人民幣層轉予「尹雄明」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紙、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尹雄明」之人後,並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告訴人丙○○所轉入之款項,提取後匯流兌換人民幣層轉予「尹雄明」收受,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尹雄明」聯繫,並依其指示提領或網路轉帳方式,匯流款項再兌換人民幣層轉由「尹雄明」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除知「尹雄明」外另有第三人存在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尚無從認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尹雄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數次轉出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性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之工作性質、月收入約6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希冀能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前於111年11月間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乃致迄今未能和解及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曾主動聯繫告訴人,希冀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然經告訴人之家屬告知告訴人已死亡,乃致未能進行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陳明上情,並表達填補損害之意願,足徵被告積極反省、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已提領或轉帳而出,再匯流兌換人民幣層轉由「尹雄明」收受,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提領或轉匯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情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方式 1 111年3月4日 1萬元 提款卡領款 2 111年3月7日 1萬1,415元 網路銀行轉帳 3 111年3月8日 1萬1,3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111年3月9日 1萬7,895元 網路銀行轉帳 5 111年3月9日 1萬2,815元 網路銀行轉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