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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成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三路213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迴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適有林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而貿然以時速約4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介文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顎齒槽骨粉碎性骨折併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喪失、右上第三大臼齒、左上第三大臼齒、左上贅生齒阻生齒、下唇、上唇前庭、上唇牙齦撕裂傷及顏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許智成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5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介文於警偵詢、告訴代理人林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5-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20-36、41-43頁;本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9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7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35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迴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許智成: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林介文: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院卷一第51-54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三)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行駛之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限速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慢車道,行車速率為48公里/時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已超越該路段時速之限制,致其於發現被告車輛時無足夠時間反應閃避,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林介文: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益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已有過失,業如前述;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如前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件告訴合法: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可見訴訟條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又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經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3 月23日騎乘機車貿然迴車,與被害人林介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經被害人之父林勝雄於同年8 月1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口頭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惟未提出被害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於109 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及其父相偕到庭,被害人當庭表示有委任其父代為提出告訴,並補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告訴委任狀。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代理人係於告訴期間內之109 年8 月13日即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雖當時未附具由其代理之告訴委任狀,但於本件偵查終結前,既經被害人本人在檢察官訊問時確認其父為有權代理告訴,並補具代理告訴之委任狀,依據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告訴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16萬元,剩餘17萬元按月分期履行,已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5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再衡之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其中之16萬元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院卷二第55-57頁),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尚未履行部分(即附表㈢之17萬元部分)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許智成願給付林介文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介文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一)伍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給付(已給付完畢)。 (二)壹拾壹萬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壹拾柒萬元,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末期為貳仟元)。 (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35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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