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 8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清良於民國112年4月5日6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六合店內,見鄭裕庭所有之OPPORENO 8pro手機1支掉落在遊戲機台前座椅下方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取後予以侵吞入己。嗣因鄭裕庭返家途中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地上撿起手機1支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的手機掉了撿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地上撿起手機1支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6:42:22以後,可看出畫面上掉落之手機背蓋並無貼貼紙、全黑,且鏡頭為左上方一整塊方形區域(見本院卷第45頁),與告訴人所稱之OPPO RENO 8pro手機,背蓋鏡頭位在左上角,為方形區塊(見警卷第9頁同型手機照片),外觀完全相符,且告訴人倘非遺失手機,斷無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可能,堪認被告所撿起之手機確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確有上開侵占手機之行為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手機,背蓋上有貼紙,且背蓋鏡頭為左上角圓形鏡頭(見警卷第16頁照片),外觀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撿起之手機明顯不同,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未物歸原主,反加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侵占之OPPO RENO 8pro手機1支,並未扣案發還告訴人,為其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