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冷安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冷安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冷安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冷安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恐嚇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之合約糾紛,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舉措對告訴人解奕德相脅,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被告行為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影響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DJ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萬元、所得須每月貼補家用1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緝字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4號
被 告 冷安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安瑋前在解奕德擔任店長之「DJ教室」(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至5樓)任職,後因合約問題致冷安瑋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5時45分許
,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我在路上了,我有帶汽油,幫工作
室加油」等文字予解奕德,旋於同日16時44分許,持汽油1
桶進入上址工作室後,將該汽油桶放置在工作室桌上,以此
方式恫嚇解奕德,令解奕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解奕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冷安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傳送之文字訊息是指要幫工作室「加油打氣」之意;2.因為要幫重型機車加油,汽油桶不能放在機車上,所以才會將之放在工作室桌上云云。 2 告訴人解奕德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