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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永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永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針筒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何永興基於非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同月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另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6.546公克)而持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6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判範圍)。之後另萌施用毒品之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同年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員警持另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同日再以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永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7、91頁),並有另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是先施用海洛因,施用完之後再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係分別施用,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施用,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另案起訴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固供稱:我是在112年7月初向朋友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1錢之海洛因與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是從另案扣案毒品中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但我不記得是哪1包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7頁)。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或係供己施用、受託保管、抵償債務或供作販賣、轉讓等,不一而足,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是被告雖不願供明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為何,但其同時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至少已有販賣或轉讓之行為,有另案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有分裝且大小、重量不一之情,有前揭扣案物品照片及檢驗鑑定書可證,難認被告僅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另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與持有之原因即非完全相同,二者間不具垂直關係,無從吸收,本院自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實體審理、判決,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予詳細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另案扣案吸食器2個及針筒1盒,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

㈡、另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由另案諭知沒收,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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