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奇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奇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奇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文化中心內西北角草皮,見高雄市政府所有、由時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秘書室課長余懿真所管領之龍柏造景樹木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下稱前開鋸子,已扣案),鋸斷樹枝5支而竊取之,得手後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處藏放。復於翌日(23日)9時46分許,持上開鋸子,返回上開地點,再鋸斷樹枝4支而竊取之;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樹枝4支、上開鋸子1把,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其上開居處搜索,扣得前開竊取之樹枝5支及來路不明已削皮龍柏樹枝3支(無證據認係被告所竊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奇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懿真、證人即現場保全黃勝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現場及贓物翻攝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樹枝9支、鋸子1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 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可用以鋸斷樹枝,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以相同手法於同一地點竊取同一龍柏樹之樹枝,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接續一罪。
(二) 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造景樹木之樹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在犯罪現場隨手撿拾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0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件扣案被告所竊取之樹枝9枝,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來路不明已削皮龍柏樹枝3支,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