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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1至3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至同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宏匯廣場樂高專櫃」,補充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間非專櫃營業時間之某日時,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宏匯廣場,並循該廣場尚在營業中之電影院電梯至8樓,再下樓至該廣場5樓已結束營業時間,由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店長徐晏雯管領之FunBox樂高商品專櫃」。

⒉第4行「1,199元」,更正為「11,999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在同一商場專櫃內,先後竊取高價值之樂高積木商品,並轉售牟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查,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9300號被告 許良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至同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宏匯廣場樂高專櫃,趁店家打烊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倉庫裡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元之樂高積木1盒(編號:LG42115),得手後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裡,隨即離開現場。嗣上開商店店長徐晏雯於同年7月29日21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7月27日22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趁店家打烊無人在場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貨架上之樂高積木3盒(編號:LG42127、LG76408、LG76403),共計價值1萬3,497元,得手後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裡,隨即離開現場。嗣徐晏雯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月30日22時48分許,在相同地點,趁店家打烊無人在場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貨架上之樂高積木3盒(編號:LG80039、LG86351、LG76949),共計價值1萬6,597元,得手後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裡,隨即離開現場。嗣徐晏雯於同年8月1日晚上某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晏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徐晏雯,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犯罪 事實 竊取財物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樂高積木1盒 (編號:LG42115) →價值1萬1,999元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積木壹盒(編號:LG4211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樂高積木3盒 (編號:LG42127、LG76408、LG76403) →合計價值1萬3,497元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積木參盒(編號:LG42127、LG76408、LG76403)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樂高積木3盒 (編號:LG80039、LG86351、LG76949) →合計價值1萬6,597元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積木參盒(編號:LG80039、LG86351、LG76949)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時、地,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晏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同款照片(照片編號18)1張 犯罪事實(一)之商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二)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贓物同款照片3張 犯罪事實(二)之商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犯罪事實(三)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7張、贓物同款照片3張 犯罪事實(三)之商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8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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