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北富銀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佩凌、林冠州、陸彩華(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截圖、對話紀錄、被告北富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5月17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078號函附約定轉帳帳號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北富銀帳戶為其所有,並依指示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且於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將密碼一併告知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負債比較高,銀行貸款沒有辦法通過,我收到貸款簡訊廣告後,與自稱「李經理」之人聯繫,對方說要辦約定轉帳後作金流,帳面會比較漂亮,貸款金額也會比較高。我與對方約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富邦銀行外見面,將北富銀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做詐騙的工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將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經理」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法」一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北富銀帳戶,嗣告訴人吳佩凌、陸彩華匯入款項經網路轉帳匯出之事實,有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北富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5月17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078號函附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在卷可佐,是北富銀帳戶確實經綽號「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告訴人等受詐騙款項之帳戶無誤。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李經理」之對話紀錄中,「李經理」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修改留存電話以欺騙銀行外,並未提及一般正常貸款程序需要簽訂之合約內容,且被告尚配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1日臨櫃開通線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並於銀行櫃檯人員告以其提高之額度過高時,向銀行人員謊稱要做第三貿易,則其所辯辦理貸款一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且自承有辦理貸款經驗,本身又在金融壽險業工作,足見被告對前述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應知之甚詳,被告提供帳戶屬容任行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被告交付北富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緣由,係因其接收借貸之手機廣告訊息,而依簡訊內容將聯絡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並主動詢問借款事宜;又暱稱「Zhen.Yu.Cai」之人向被告表示需提供雙證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供銀行審核等語,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尚詢問對方「請問一下你剛剛有更改我的電子信箱嗎?」,對方則佯以「目前正在變更,我要登記公司的郵件」、「我們這邊不可能讓客戶有領錢的風險」;又被告多次詢問「所以後面辦好了,還會再變更回來?」、「因為沒有告知所以會怕怕」、「再麻煩你幫忙趕一下」、「我剛剛有轉一筆3,800元進去富邦帳戶裡面要讓他自動扣款的,有用我的帳戶領錢?」、「你不是說月底前一定會好嗎?我月底前如果再沒有拿到錢我就真的死定了,拜託你啊」、「我就一直跟你說我的很急,拜託麻煩幫忙催催看今天有沒有辦法入帳」等情,有被告出具之手機簡訊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觀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仍持續關心其帳戶之使用狀態,且傳送訊息詢問、催促對方貸款審查、撥款之進度,則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為借貸業者一情,非無所據。
⒉再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當面將北富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李經理」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101頁),核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又被告於同日下班時仍為償還貸款債務而從其個人郵局帳戶轉存新臺幣3,800元至北富銀帳戶以供扣款,並於匯款後向「Zhen.Yu.Cai」表示:「我剛剛有轉一筆3800進去富邦戶頭裡面要讓他自動扣款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前開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10月2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184號函暨交易資料、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可為佐證(警卷第140頁,偵卷第57頁,院卷第81至83頁、第107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北富銀帳戶為被告之貸款扣繳帳戶,應屬被告素日金融往來之重要帳戶。倘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或有特定用途之帳戶,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更有使其匯入之款項遭該詐欺集團平白提領之風險,此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與己身利害關係無足輕重者之情形有別。是依被告使用北富銀帳戶之狀態,與一般金融帳戶持有人提供甚少使用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況不同,被告確有可能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用於受取詐騙款項,確有可疑。
⒊公訴意旨又認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手法等語。然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學識或社會經歷豐富者受騙,即可明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已經政府多方宣導,許多犯罪者也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的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巧立辦理信用貸款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因急需用錢的弱點,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尤其,會上網尋求信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可順利借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一味順應對方的各項要求,亦甚有可能。而觀以北富銀帳戶自111年6月至9月間之交易明細,有多筆放款繳款之紀錄,可見被告確有資金貸款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其與「李經理」聯繫時,正值用錢亟需之際一情,應屬可信。加以被告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依指示向銀行櫃檯人員謊稱要做第三貿易辦理約定轉帳方可順利取得貸款,核屬可能。再者,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相關帳戶提款卡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是本案被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然有疏失。然其辯稱其當時急欲借款,致順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款業者之要求,提供銀行帳號及提款卡,並辦理約定轉帳,而遭該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容屬現今社會上常見的現象,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為係為辦理貸款,聽信對方所述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辦理約定轉帳,因而誤信配合辦理即可順利取得貸款一情,堪予採信。本案檢察官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確將北富銀帳戶及網路銀行提供予他人,而經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使用之犯罪工具,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時,主觀上就北富銀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明知或有預見發生之可能而容任其發生。從而,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03、142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援引起訴書附表內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佩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以Line暱稱「張運鋒」、「徐珮珊」聯絡告訴人,推薦告訴人下載「安盛軟體」,佯稱可協助操作買股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1時42分、同日11時43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7萬元 2 林冠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在LINE上刊登銷售保健食品之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1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9臨櫃) 8,000元 3 陸彩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婷婷」、「陳運鋒」聯絡告訴人,推薦告訴人開立「安盛輝煌」股票帳戶,佯稱配合炒股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臨櫃) 50萬元